(2016)皖13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有圣与被上诉人安徽天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圣,安徽天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8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有圣,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一路***号*栋***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64********。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天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宿怀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9509977-9。法定代表人:王广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有圣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蕴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9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有圣一审诉称:其与天蕴公司在合作开发天蕴家具超市项目的过程中,因经营理念不同,于2012年10月5日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王有圣退出天蕴家具超市及住宅项目,双方约定王有圣净得转让价款900万元。后来天蕴公司支付了392万元,余款按月息2分计息,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天蕴公司早应付清前述款项,而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5年11月底,尚欠其款息合计894万元。请求判令天蕴公司支付转让款及利息894万元整,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蕴公司一审辩称: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给付欠款附有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王有圣不能要求其支付欠款;另天蕴公司实际给付王有圣516万元款,有转账记录为据。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5日,王有圣与天蕴公司签订退伙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原合作建设天蕴家居超市及大酒店项目,现因种种原因,王有圣于2012年春节后退出该项目,由天公司完全接收,双方约定了转让价为王有圣净得900万元(转让前后其他一切费用与王有圣无关);付款方式,在办好“两证一书”具备开工条件时付400万元(在2012年9月中旬左右);余款从2012年10月1日计息,按月息2分,在土地抵押贷款办理出款时,一次性付清本息,在全部款项付清后,王有圣持有的天蕴公司30%股份退回天蕴公司,王有圣完全退出该项目及天蕴公司,该协议由王有圣签字,天蕴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王广信签名。天蕴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给付王有圣100万元,2012年10月21日给付2万元,2012年11月3日给付王有圣98万元,2012年11月6日给付王有圣3万元,2012年11月8日给付王有圣190万元,2013年4月28日给付王有圣123万元,合计给付516万元,后因天蕴家具超市及大酒店项目的土地上已经在建超市和房屋,不能单独办理土地抵押贷款,天蕴公司未能从银行贷款,现天蕴公司以未能贷款为由拒绝偿还欠款,王有圣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天蕴公司的天蕴家具超市及大酒店项目已经建成并已部分出售。一审法院认为:1、王有圣在庭审中承认王广信已经向其支付516万元,但认为2013年4月28日123万元转账款系王广信偿还其个人借款,与900万元退伙款无关。审理认为,天蕴公司给付王有圣退伙款均是通过王广信(由王广信或者王广信指派的他人)支付,双方争议的123万元款为签订退伙协议之后,王有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该123万元并非给付退伙款,依法认定争议的123万元为退伙款,故天蕴公司已偿还王有圣本息合计516万元。2、双方均认可协议所附的土地抵押贷款办理出来时给付余款的条件实际上不能实现,双方约定的条件为不能实现的条件时,视为双方未约定条件,王有圣可以要求天蕴公司随时给付余款,但应给予一定期限,鉴于欠款数额较大,酌情考虑给天蕴公司60天的还款期限。天蕴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天蕴公司应在还款时本息一并支付。协议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计息,根据天蕴公司的还款时间,利息计算应为: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按欠款本金800万元、月利率2%计息,利息合计176000元,其中2012年10月21日给付2万元、2012年11月6日给付98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尚欠本金7176000元;2012年11月8日给付190万元,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8日按欠款本金7176000元计息,利息为9547.14元,扣除应付利息尚欠本金5269899.14元;2013年4月28日给付123万元,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28日利息600768.5元,扣除应付利息尚欠本金4640667.64元;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欠款本金4640667.64元计息为2926714.39元。故天蕴公司尚欠王有圣退伙款本金4640667.64元、利息2926714.3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天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王有圣退伙款4640667.64元、利息2926714.3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案件受理费74380元,减半收取37190元,由天蕴公司负担。王有圣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广信于2013年4月28日向其支付的123万元系王广信偿还的个人借款,包括天蕴公司应支付给王青梅的调解款46万元、王广信向王有圣借款20万元及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与双方约定的900万元退伙款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蕴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王有圣主张王广信向其偿还的123万元属于归还个人债务,没有事实依据。该笔款项支付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退货协议之后,具有承先启后的性质。而且王有圣将该笔123万元拆分成46万元及20万元也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有圣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补充章程、承诺书,以证明王有圣、天蕴公司、王广信、张先惠的关系;第二组,协议书一份、张先惠日记、鑫旺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张红芹银行流水、王广信银行账户业务凭证及申请书、申请书、付款通知、2012年12月20日借条一张、流水凭证查询单、徽商银行委托书、农合银行进帐单及流水,证明46万元的形成;第三组,2012年12月20日另外一张借条及2010年12月20日借条、2010年12月22日汇款凭证,证明123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第四组,王有圣另申请证人王青梅、张红芹、薛凤云出庭作证,以证明46万元形成过程。天蕴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不是新证据,也无原件相印证,张先惠在2010年才是公司股东。也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二组,协议书无原件印证,同时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日记是记事性质,不能明确是不是张先惠书写。鑫旺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张红芹银行流水、王广信银行账户业务凭证及申请书、申请书、付款通知不能证明与王有圣主张的46万元有关联性,申请书、付款通知无原件印证,借条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第三组借条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时间上看,先有2010年12月16日王广信向王有圣转账25万元,后有2010年12月22日王有圣转款给王广信20万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四组证人证言,王青梅在调解协议中明确写明收到46万元,庭审中又予以否认,应以书证为准。张红芹、薛凤云均未参与公司经营,对于相关问题均不知情。其证言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天蕴公司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王青梅判决书及送达证,证明王有圣称结算时,天蕴公司已欠王青梅49万元不属实;2、银行转账凭证2张,以证明王广信向王有圣转款25万元的事实,因此王有圣所称的王广信个人欠王有圣借款不是事实。王有圣质证认为:1、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可能王青梅的计算有问题,但不能说证人的证言就有问题;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25万元又被王广信取走。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王有圣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补充章程、承诺仅涉及债务冲抵问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王青梅在协议书中已注明收到46万元;张先惠日记经证人薛凤云(张先惠妻子)对真实性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该款在张先惠或天蕴公司账上;鑫旺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实际控制人为王广信;张红芹、王广信的银行账户流水及业务凭证可以证实所涉账户的资金流向事实,但不能证明所涉款项包括46万元借款;申请书及付款通知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王有圣向闻正香转款80万元。第三组证据中,借条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流水、凭证、银行委托书、进帐单系原件,可以反映王有圣银行账户发生过相应业务,不能证明其关于王广信欠其20万元借款的主张,且该组证据中借条时间为2010年12月,而流水、凭证、银行委托书、进帐单等证据均发生于2012年。故对该组证据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借条系复印件,王广信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王青梅称未收到调解款与其2010年11月17日在调解协议中认可的收到46万元调解款不符。张红芹、薛凤云均未参与本案所涉活动,对相关情况均不知情,故,本院对该三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天蕴公司提供的提供的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天蕴公司与王青梅已于2010年11月17日达成46万元调解协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123万元款项是否系王广信偿还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有圣主张王广信于2013年4月28日向其支付的123万元属归还其个人欠款,其中包括46万元、20万元借款及该66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王有圣为此提供了46万元、20万元及1135200元的借条复印件及张红芹、张先惠、王广信等人的银行流水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审理认为,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主张债权成立应提供债务人出具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王有圣于本案提供的借条均系复印件,王广信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个人债权债务。王有圣另提供的其他证据仅能反映相关人员账户的业务发生情况,无法证明王广信向其借款46万元、20万元的事实,亦无达到对借条复印件进行证据补强的作用。而三证人均未直接参与相关借款活动。故,王有圣关于本案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有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4元,由上诉人王有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 青审判员 张 奥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