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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张赖花、蔡祥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张赖花,蔡祥露,蔡晓锋,林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45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6703480XA),户籍所在地: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578号。代表人:方茁,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杰、黄芳芳,该分行员工。被告:张赖花,职业不明。被告:蔡祥露,职业不明。被告:蔡晓锋,职业不明。被告:林美琴,职业不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张赖花、蔡祥露、蔡晓锋、林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赖花、蔡祥露间合同,被告张赖花、蔡祥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欠息50921.79元(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蔡晓锋、林美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晓锋、林美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晓锋、林美琴为被告张赖花与原告在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7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该合同第十八条补充条款载明:本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用于“偿还20141966901004403700合同项下债权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用途的贷款,担保人知晓借款人对编号为20141966901004403700合同项下欠息进行挂账处理,借款人、担保人应对上述欠息继续履行清偿义务。被告蔡晓锋、林美琴在该条款下方特别签名捺印。2015年12月21日,被告张赖花、蔡祥露与原告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编号:20151966801004602125),约定:以被告张赖花为主债务人、被告蔡祥露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20141966901004403700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对欠息计收复利;若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1700000元,借据载明年利率为8.4825%。借款后,被告张赖花、蔡祥露未归还过任何款项,截至2016年4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50470.88元、复利450.91元。原告起诉后,本院按照被告张赖花、蔡祥露与原告签订的《文书送达约定合同》指定的债务催收、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向被告张赖花、蔡祥露邮寄起诉状等材料,邮件于2016年5月12日被退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张赖花、蔡祥露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966801004602125)于2016年5月12日解除;二、被告张赖花、蔡祥露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利息50470.88元、复利450.9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计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蔡晓锋、林美琴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晓锋、林美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赖花、蔡祥露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558元,减半收取为10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9元,由被告张赖花、蔡祥露、蔡晓锋、林美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