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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5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楠与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014号原告张楠,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冯亚亮,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邢新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楠诉被告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年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楠的委托代理人冯亚亮,被告佳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楠诉称,2011年10月6日,张楠与佳年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楠向佳年华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临港路5段58号空港晶座*期*栋1902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06.55㎡,总价款626000元。2013年9月18日,佳年华公司向张楠交付了房屋。张楠于收房当日向佳年华公司交纳了办证所需的全部费用11430.9元。商品房买卖协议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责任约定为(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第2种方式处理: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佳年华公司应在2014年9月18日前为张楠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张楠了解到因佳年华公司违法交房,导致诉争房屋所在楼栋存在未经验收等相关问题,导致佳年华公司不能办理该楼栋的权属证明。为维护自身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佳年华公司向张楠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取证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173.2元,应计算至实际履行违约责任之日止。被告佳年华公司辩称,佳年华公司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系无偿接受委托,并且在接受委托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诉争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张楠,张楠并未因迟延办证产生任何损失。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上,佳年华公司不应向张楠支付任何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张楠与佳年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楠向佳年华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双流县机场路社区“空港晶座”*栋*单元*楼1902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06.55平方米,总价款626000元。张楠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佳年华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佳年华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张楠交付房屋,张楠委托佳年华公司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由张楠承担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合同还约定佳年华公司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张楠同意委托佳年华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佳年华公司责任,张楠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佳年华公司按日计算向张楠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张楠委托佳年华公司办理合同项下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上述委托为无偿委托……张楠须根据佳年华公司的要求出具办理上述事项的委托书并全力配合佳年华公司开展办证工作;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张楠须主动向佳年华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支付按政府规定应由张楠承担的维修基金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供全部代办资料。否则,由此导致的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由张楠自行承担;佳年华公司在张楠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协助张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18日,佳年华公司向张楠交付了诉争房屋。同日,张楠向佳年华公司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国土分户费等。另查明,“空港晶座”楼盘2、3、5、9、10、11、12、13、15栋办理了初始登记。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佳年华公司仍未向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提交张楠的分户办证申请。再查明,张楠与佳年华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签写“物业移交确认单”注明张楠在2013年9月18日之前尚未向佳年华公司递交证明婚姻状况的资料,“业主已交齐办证资料”一栏未打勾,张楠在确认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物业移交确认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楠与佳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张楠须主动向佳年华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支付按政府规定应由张楠承担的维修基金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供全部代办资料。否则,由此导致的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由张楠自行承担……”。佳年华公司举证证明张楠未提供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张楠并未举证证明已将物业移交确认单上载明的欠缺资料全部提交给佳年华公司,故诉争房屋不能及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应由张楠自行承担,故张楠要求佳年华公司承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元,由张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