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962号原告何XX与被告李XX、何WW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李XX,何WW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962号原告何XX,男。被告李XX,男。被告何WW,女。原告何XX与被告李XX、何WW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衡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记录。原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何WW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李XX、何WW以搞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一年期内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22日李XX、何WW又以效益不好要求延期支付利息,并支付了原告2015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以后再未付还本息。至今连本带息被告己欠59.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X、何WW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4.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XX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月利息2分、借期一年的事实。被告李XX、何WW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XX、何WW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亦可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何XX举证的证据,均系书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李XX、何WW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李XX、何WW支付了原告2015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以后再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何WW向原告何XX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何XX要求被告李XX、何WW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何WW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X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4.4万元。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李XX、何WW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衡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