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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太礼与陆一凡、南京嘉恒医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太礼,陆一凡,南京嘉恒医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935号原告杨太礼。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一凡。被告南京嘉恒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开发区天马路1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迎,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太礼诉被告陆一凡、南京嘉恒医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医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太礼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洋、被告陆一凡、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太礼诉称:2014年4月29日14时50分许,陆一凡驾驶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淮阴区刘老庄乡绕镇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2县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刘老庄乡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太礼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太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陆一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太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陆一凡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驾驶的车子系被告医药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医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3、被告公司前期已赔付伤者各项费用共计30834.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公司同意按主次责任即70%比例赔偿;4、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4时50分许,陆一凡驾驶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淮阴区刘老庄乡绕镇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2县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刘老庄乡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太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太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陆一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太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陆一凡持有C1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7日。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两颞叶挫裂伤并血肿、左额颞部硬膜下少量血肿、右颞骨骨折等,2014年5月12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57天,花住院医疗费30171.9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右侧第3-8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营养期限按12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其中伤后30日内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已在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287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查明,在2872号案件中,原告并未起诉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471.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7363.04元及诉讼费、鉴定费合计1711元。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押金支付证明、被告陆一凡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医药公司的证明及被告陆一凡的陈述,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系被告医药公司所有,被告陆一凡系被告医药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医药公司在交警部门缴纳的押金中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4171.9元,其余26000元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在(2015)淮民初字第02872号案件中已赔付的部分,故原告杨太礼的住院医疗费30171.9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528.3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3643.55元,因被告陆一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无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述23643.5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3643.55元×80%=18914.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至于被告医药公司垫付的4171.9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太礼6528.3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太礼18914.84元,合计25443.22元。二、原告杨太礼返还被告南京嘉恒医药有限公司4171.9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四、驳回原告杨太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南京嘉恒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