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邢顺东、郭全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顺东,郭全清,黎渊,邢某1,邢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方土荣,杨天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顺东,系死者邢某3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全清,系死者邢某3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渊,系死者邢某3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1。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2。上列上诉人邢某1、邢某2的监护人黎渊。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张东旭,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土荣,系肇事车粤L×××××小型轿车驾驶员。原审被告杨天鹏,系肇事车粤L×××××小型轿车所有人。上诉人邢顺东、郭全清、黎渊、邢某1、邢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邢顺东、郭全清、黎渊、邢某1、邢某2向原审法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抚养费229003.2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失费1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6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13500元,合计1063649.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99000元,超出部分,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100%计算,全部由被告承担。二、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答辩为:一、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并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二、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涉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车辆离开交通事故现场,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依法年检(庭审时对被告杨天鹏出具年检证明无异议),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可以免责。三、关于交强险赔偿的问题。答辩人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保险人,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赔偿的义务。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合法分摊,答辩人已先行赔付了10000元。四、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15年5月6日,但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和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数据为依据。1、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13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此费用,故这部分费用请法庭核实,且被答辩人按照30天×3人×15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2、精神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3、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6000元,交通费的请求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应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4、办理丧葬人员住宿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住宿费13500元,被答辩人可以请求合理的住宿费用,但被答辩人按照150元∕人×3人×30天没有相应的依据,故此部分请求应依法计算。5、死亡赔偿金部分,本次事故的死者为农村户籍,所提供的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及收入的事实,答辩人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29003.2元,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并无证据显示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在计算被抚养人的费用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方土荣、杨天鹏的答辩意见一致为: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时07分许,被告方土荣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吉隆镇三十米大道下坡路段时,碰撞道路右侧人行横道信号灯杆及行人邢某3、薛某冰,后车辆再驶入右侧路外的知味居火锅店,造成邢某3当场死亡,薛某冰受伤,人行横道信号灯、知味居火锅店损坏,被告方土荣离开事故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441323[2015]第AE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土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邢某3、薛某冰在此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被告方土荣系肇事司机、被告杨天鹏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邢顺东、原告郭全清是死者邢某3的父母亲,原告黎渊是死者邢某3的妻子,原告邢某1、原告邢某2是死者邢某3的子女,死者邢某3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原告方提供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并加盖“惠东县吉隆镇吉成社区居名委员会”印章予以证实的《工作证明》、2014年5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死者邢某3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方土荣、杨天鹏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方与死者邢某3的亲属关系方面的证据无异议,但对死者邢某3生前工作、居住方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惠东县吉隆镇居民委员会没有权利证明某人的收入情况。原告方其提供了骑龙乡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抚养人即原告邢某1、邢某2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读书,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方土荣、杨天鹏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骑龙乡中心小学校主体身份,学籍的基本信息可以有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显示,另外应有相应的缴纳费用的票据印证。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薛某冰已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598号,薛某冰与本案原告方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如何按比例分配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支付给薛某冰;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本案原告方占9成即获赔99000元,由薛某冰占1成即获赔11000元。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死者邢某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方土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应由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天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否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杨天鹏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了免责条款,其中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被告方土荣发生事故后虽逃离了现场,但没有驾车逃离,且在离开前电话通知朋友告知被告杨天鹏报警,被告杨天鹏也已报警;原审法院(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05号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方土荣不属逃逸,故不适用上述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适用2014年度赔偿标准还是适用2015年度赔偿标准的问题:事故发生时,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尚未颁布施行,原告因此采用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但本案在庭审辩论终结前,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已经颁布施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主张按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原告表示如适用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其诉请的赔偿项目应相应调整。故本案应适用最新年度标准即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按2015年度的标准作相应的调整。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死者系农业户籍,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死者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关于抚养费问题:被抚养人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住在农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虽然学校出具的证明是寄宿在学校,但庭审中原告自认是租学校教师的房屋,但没有提供租房合同等为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043.2元/年的标准计算。儿子邢某22006年12月24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抚养费为10043.2元/年×10年÷2=50216元,女儿邢某12005年07月12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抚养费为10043.2元/年×9年÷2=45194.4元。抚养费总共95410.4元。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告原本诉请按29672.5元计,后请求作相应调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的丧葬费按照64790元/年÷2=32395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已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诉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99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赔偿问题:原告诉请按150元/天×3人×30天=13500元计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3人10天,计为3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赔偿问题:结合原告方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及处理天数,原告诉请6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赔偿问题: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发票,诉请按13500元计,证据不足,但考虑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从外地赶来本地,确实需要解决住宿问题,酌情按3人开两间房住10天所需住宿费来计,计为340元/天×3人×10天=10200元。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共计8488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0元(按本案原告方与另案原告薛某冰达成的获赔比例)。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为749863.4元,由被告方土荣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9000元给原告邢顺东、原告郭全清、原告黎渊、原告邢某1、原告邢某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749863.4元给原告邢顺东、原告郭全清、原告黎渊、原告邢某1、原告邢某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0元,由原告负担2470元,由被告方土荣负担11900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邢顺东、郭全清、黎渊、邢某1、邢某2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上诉人865086.05元(相对一审增加抚养费115222.65元);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学校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前被抚养人是在城镇生活,一审法院仅因无租房合同为由否认该事实不当,且被抚养人现转至惠东县黄埠镇城镇上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依法改判(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涉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车辆离开交通事故现场,且被保险车辆未依法年检,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可以免除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死亡赔偿的计算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不足,不公平公正,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本案的被扶养人刑博文2006年12月24日出生到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5月6日时年满8周岁又5个月,刑洁2005年7月12日出生到事故发生2015年5月6日时年满9周岁又9个月,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依法核算。四、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一审支持99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针对上诉人邢顺东、郭全清、黎渊、邢某1、邢某2的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口头答辩称,认可原审计算被扶养费的计算标准,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上诉,上诉人邢顺东、郭全清、黎渊、邢某1、邢某2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上诉后,其对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费进行了全额赔偿,可见,本次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肇事司机发生事故后并未逃离现场,并及时通知车主报警,车主也在第一时间报警,说明肇事司机在离开现场时已经采取了措施,只是因为害怕离开了现场,并不存在逃逸,不属于保险条款免赔的理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肇事司机离开现场并没有扩大损失,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上诉人邢顺东、郭全清、黎渊、邢某1、邢某2在二审开庭时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赔偿,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方土荣、杨天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的肇事司机在离开肇事现场前电话通知朋友告知原审关于被告杨天鹏报警,杨天鹏也已报警,故肇事司机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车辆未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上诉人将其作为免责条款无效,原审要求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正确。二、关于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刑云鹏的死亡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受害人刑云鹏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刑云鹏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问题,由于受害人刑云鹏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刑博文的被扶养年限应为9年7个月,刑洁的被扶养年限应为8年3个月,刑博文的抚养费为106203.4元(22171.9×9.58年÷2),刑洁的抚养费为91459.1元(22171.9×8.25年÷2),刑博文、刑洁的抚养费比一审增加102252.1元。四、关于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判令99000元精神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的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852115.5元给上诉人邢顺东、郭全清、黎渊、邢某1、邢某2。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湘燕书 记 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