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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5年3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1日到案,同年4月1日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4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在无锡市新吴区新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街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明知周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郁某甲、郁某乙、周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关于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历史上有犯罪记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周倩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