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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9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毛强与杨声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强,杨声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810号原告毛强。委托代理人何琴。委托代理人杨唯。被告杨声钰。原告毛强与被告杨声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声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强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何元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银行武侯支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何元义通过浙江民泰银行武侯支行以发放贷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年利率12%。2013年2月25日,何元义通过浙江民泰银行武侯支行向原告提供了500万元借款。此后,原告委托毛治琼、施文凯分别向何元义指定的杨声钰银行账户归还了17.5万元与100万元。因原告未能按期向何元义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何元义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庭审过程中,何元义不承认毛治琼向杨声钰支付的17.5万元,施文凯向杨声钰支付的100万元系原告归还借款,故成都中院在(2014)成民初字第2738号判决书中未认定原告归还借款117.5万元的事实。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杨声钰收款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7.5元并从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杨声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毛强在案外人何元义处借到500万元。2013年3月4日,毛强委托毛治琼向杨声钰银行账户支付了17.5万元。2014年1月4日,毛强委托施文凯向杨声钰银行账户支付了100万元。后毛强与何元义就前述500万元借款发生纠纷,何元义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何元义否认其委托杨声钰代收毛强还款,认为杨声钰收到的117.5万元与其无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毛强辩称已偿还117.5万元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判决毛强向何元义归还500万元借款本息。本案庭审过程中,毛强称其与杨声钰之间除上述转账117.5万元外无任何经济往来。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通知毛治琼、施文凯到庭进行了询问,毛治琼、施文凯均向本院陈述毛强委托二人转款117.5万元至何元义指定的杨声钰银行账户,其中毛治琼转款17.5万元,施文凯转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2014)成民初字第2738号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关于委托付款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声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为归还何元义借款委托毛治琼、施文凯向被告支付117.5万元,但何元义在(2014)成民初字第2738号案庭审中对原告陈述予以否认,该否认直接导致原告抗辩理由未能得到法院采纳。在原告所陈述的付款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举证陈述其收取原告委托毛治琼、施文凯支付的117.5万元具有合法根据。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收取117.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被告没有合法根据的取得原告财产,造成原告损失,应认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7.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分两段,其中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以17.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8750元;从2014年1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17.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声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强117.5万元;二、被告杨声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强支付利息8750元,并以117.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4日起自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继续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5元,由被告杨声钰负担。原告毛强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杨声钰应当将案件受理费1641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毛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靓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