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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姚尚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号。负责人智晓宇。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负责人丁黎。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负责人苏少军。委托代理人王丹颖,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玉宝墩*号。法定代表人焦玉和。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被告刘某、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姚尚飞、被告中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被告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3月7日,原告驾驶车辆在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半虎线十字路口拐弯处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车及被告姚某驾驶的冀G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和姚某负次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852元。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敬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姚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通泰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通泰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限额的赔偿款赔付给刘某。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姚某驾驶的冀G号大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除原告马某的车辆受损外,还有另一车辆冀G(冀G挂)受损。姚某到我司理赔,我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付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不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辩称,原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后扣除刘某、姚某各自交强险份额共4000元的基础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通泰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我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我方提起反诉,要求马某、刘某及其投保公司承担我公司的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0时4分许,刘某驾驶冀G/冀G挂重型半挂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沽源县辖区207国道与半虎线十字路口处,在右转弯时与右转弯后由西向东停车等候前方客车的马某驾驶的无牌照指南者小客车发生刮碰,致使小客车向前又碰撞在前方由西向东停车下客的姚某驾驶的冀G号大型客车左后部,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姚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马某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标的指南者1998CC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48206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刘某驾驶的冀G号半挂牵引车在中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内。姚某驾驶的冀G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通泰公司,实际所有人姚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已赔付。另冀G号大型客车在通泰公司交付事故统筹,统筹赔偿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马某驾驶的指南者小型普通客车以被保险人张航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车损险额2019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保险单,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对该次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该次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应由刘某承担70%,马某、姚某各承担15%为宜。对于原告马某的各项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及保险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某的合理损失参照其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车辆损失48206元;2、鉴定费2000元;3、交通费500元;共计50706元。被告中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抗辩已将交强险2000元限额的赔偿款赔付给刘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刘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付姚某,本院予以认定,其应负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应由姚某予以承担。被告通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基于通泰公司在本案中系冀G号大型客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方,反诉主体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通泰公司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姚某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理赔款2000元给付马某;三、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统筹赔偿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某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7005.9元{(50706元-4000元)15%};四、刘某赔偿马某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32694.2元{(50706元-4000元)70%};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马某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7005.9元{(50706元-4000元)15%};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马某负担236元,刘某负担1098元,姚某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文瑾人民陪审员  赵思阳人民陪审员  任明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