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仕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仕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74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媞,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仕杰,女,汉族,1984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仕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雯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艳、马莎,代理审判员余博,人民陪审员蔡晓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渝、吴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06年5月19日,被告刘仕杰与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3084004934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招行重庆分行向刘仕杰发放129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教院路8号百年世家12-23-3号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2006年6月21日,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刘仕杰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6年1月30日,该笔贷款已连续逾期8期,拖欠金额达6489.42元。现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宣告合同提前到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仕杰立即偿还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86613.08元;2、被告刘仕杰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2286.33元、罚息86.10元、复息43.54元,并从2016年1月31日(含)后,以本金86613.0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286.33元为基数,按照《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招行重庆分行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教院路8号百年世家12-23-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刘仕杰承担。庭审中,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明确其诉请的第2项诉讼请求实质是依照合同约定,以提前宣告贷款到期日为时间点,计算涉案贷款的利息、复息及罚息。被告刘仕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5月19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仕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123084004934),约定:借款人或抵押人从案外人重庆世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百年世家房产,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用于支付该购房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129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6年5月27日起到2026年5月27日止,具体贷款发放时间与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39%下浮10%,即5.75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次年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也即“固定日调整”);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款方式(即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计算: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执行逾期罚息率和逾期复息率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份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即抵押人)愿意以其购买的百年世家的房产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期间。同时,被告刘仕杰还向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出具了《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委托招行重庆分行每月21日直接扣划月供905.54元,首次扣款日为2006年7月21日。2006年5月25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刘仕杰(甲方、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刘仕杰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教院路8号百年世家12-23-3号房屋为招行重庆分行向其提供的贷款129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在重庆市沙坪坝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登记,登记号为:(2006)抵押第19891号。2006年5月3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刘仕杰办理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104房地证2006字第0139**号),载明:权利人刘仕杰,房屋坐落沙坪坝区教院路8号百年世家12-23-3号。该证房屋状况栏载明:他项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权利价值为129000元,设定日期为2006年5月31日。2006年6月21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向被告刘仕杰发放了贷款129000元。《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21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5.751%。2006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仕杰按约向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归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刘仕杰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刘仕杰尚欠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86613.08元,利息2286.33元,罚息86.1元,复息43.54元。截止2016年5月14日,被告刘仕杰尚欠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86613.08元,利息3094.92元,罚息175.04元,复息89.57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回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仕杰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仕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刘仕杰连续6个月以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仕杰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然而,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并未举示其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其主张该笔借款于2016年1月30日提前到期并请求于2016年1月31日开始以未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计算复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起诉,3月15日向被告刘仕杰公告送达法律文书,5月14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此时,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的行为完成,其有权要求被告刘仕杰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86613.08元以及截止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3094.92元,罚息175.04元,复息89.57元,并从2016年5月15日起,对尚欠的贷款本金86613.08元及利息3094.92元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刘仕杰负担。被告刘仕杰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教院路8号百年世家12-23-3号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是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86613.08元;二、被告刘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3094.92元、罚息175.04元、复息89.57元,并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调整,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以借款本金86613.08元为基数按日计付罚息,以利息3094.92元为基数按日计付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刘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如被告刘仕杰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教院路8号百年世家12-23-3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仕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刘仕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雯龑审 判 员 肖 艳审 判 员 马 莎代理审判员 余 博人民陪审员 蔡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紫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