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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7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芦宇上诉滕岚婚姻家庭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滕×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滕丽君,女,1949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丽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师。上诉人芦×与被上诉人滕×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贵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春香、潘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被上诉人滕×的委托代理人滕丽君、秦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在一审起诉称:滕×、芦×于2001年2月6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1年滕×摔伤造成下半身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芦×于2013年12月以来三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滕×摔伤获得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由芦×领取了41万元,该款一直由芦×掌握。现滕×没有收入来源,而芦×不肯将41万元给付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芦×归还滕×婚内个人财产41万元。芦×在一审答辩称:不同意滕×的诉讼请求。我是领取了41万元,但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滕×摔伤有其个人过错,且滕×摔伤时花费了夫妻共同财产大概28万元,所以41万元赔偿款也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41万元已有部分花费在养车、我的社保、一家三口出去旅游,还有滕×的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滕×、芦×于2001年2月6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1年2月28日滕×摔伤构成二级伤残,为此滕×起诉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吴锡洪要求赔偿,2012年12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54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锡洪赔偿滕×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4883.39元,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滕×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4883.39元。后该案经执行,芦×领取了赔偿款共计410513.39元。庭审中,芦×提交机动车保险单、保养结算单、发票和社保银行对账单,拟证明×××本田飞度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为该车上保险和保养有所花费,另外芦×本人上社保亦有所花费。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滕×不予认可,但表示芦×请保姆照顾滕×花费保姆费19200元,医药费8400元,可以从其主张的41万元中扣除。另查,芦×曾于2013年起诉滕×离婚,后撤诉;2014年、2015年芦×又两次起诉滕×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芦×的诉讼请求;后芦×再次起诉滕×离婚,该案由一审法院另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芦×为夫妻关系,滕×因摔伤获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滕×一方的财产,故芦×领取的上述执行案款41万余元属于滕×个人财产。芦×称该41万余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上述费用已有部分用于车辆保险和保养、缴纳芦×社保、家庭旅游,故不应返还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芦×称该41万余元还有部分用于滕×的后续治疗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滕×认可从其主张的41万元中扣除保姆费19200元和医药费84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滕×个人财产三十八万二千四百元;二、驳回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务利息。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滕×因摔伤获得的案件执行款是410513.39元。芦×领取其中65000元,其余345513.39元打入滕×的账户。此后,滕×自愿将其账户中大部分金额345500元交给芦×用于其个人以及整个家庭的开支。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芦×在滕×行动不便的情况下,当然有权利处置滕×从其个人账户转来的钱用于个人及整个家庭的开支。现芦×手中有已收取的执行款65000元,以及345500元中除去开销后剩余的135000元,共计20万元。芦×同意将这20万元返还滕×。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滕×交给芦×的3455000元的生活费和滕×本人领取的案件执行款概念混淆,事实不清。因此,芦×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0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芦×支付20万元或发回重审。芦×递交信用卡对账单30张、淘宝交易记录、招行储蓄卡对账单等三项证据作为其新证据。滕×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滕×与芦×自2014年8月1日开始即不在一起生活,此后芦×也没有给家里花过一分钱。滕×的费用都是滕×母亲支出的。滕×经判决得到的赔偿中,没有家庭开销这一项。滕×不同意芦×的上诉请求。滕×递交工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作为其新证据。芦×认可滕×递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滕×对于芦×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芦×称其递交信用卡对账单及淘宝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其已将前述345500元用于家庭生活。上述证据虽可证明芦×的支出,��并不能证明支出的系上述345500元。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针对芦×提供的招行储蓄卡对账单,可以证明滕×已经将款项转入芦×账户内,但不能仅以此账户内的余额认定滕×与芦×再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芦×提交的此项证据中关于345500元已由滕×交付芦×之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此证据的其它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2013年7月3日,滕×账户中收到案款345513.39元,同日滕×该账户向芦×账户打入款项3455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案款收条、案款收据、相关判决书、保险单、保养结算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滕×与芦×虽系夫妻关系,但滕×因事故取得的医疗费及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均系滕×个人财产。具体到本案,芦×认可已经代滕×收到其中65000元,并认可其应返还上述65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芦×称滕×收到345500元后,将上述款项转入其账户,因此该款项系滕×自愿转交芦×用于家庭开支和其个人开支。滕×虽将上述款项转入芦×账户,但转款之时滕×已经摔伤,并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鉴于滕×行动不便,其将个人财产转交芦×代为保管符合常理。芦×未能证明滕×同意其将个人财产用于家庭开支。芦×虽提供其信用卡对账单及部分淘宝交易记录,证明其已将上述345500元用于家庭生活,但因其未得到滕×之授权,其支出上述款项并无相应依据。芦×虽称其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滕×的个人支出,但芦×与滕×系夫妻关系,滕×用于日常生活之费用,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之正常范围,实无需以滕×个人财产支付。芦×未得到滕×之授权,支出滕×之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芦×之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滕×负担251元(已交纳),由芦×负担3474元(滕×已预交,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滕×)。二审案件受理费6948元,由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贵审判员 潘 蓉审判员 李春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璐书记员 崔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