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朱加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朱加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7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王义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殷国春。被告朱加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诉被告朱加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2年5月、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合同,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卡号为40×××87的信用卡未偿还及拖欠本金94184.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184.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4月5日的利息为36559.79元、滞纳金为37053.01元。从2016年4月6日起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至还清欠款之日);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加彬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朱加彬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40×××87。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七条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等以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申领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4月5日,其所持信用卡的欠款情况为:本金94184.43元、利息36559.79元、滞纳金37053.01元,合计167797.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情况说明及消费明细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朱加彬在持有申领的信用卡消费后应当及时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其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加彬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加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94184.4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4月5日的利息为36559.79元、滞纳金为37053.01元。自2016年4月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陈康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