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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行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锐与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锐,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行终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锐,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赵仕国,男,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5852-8,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16号。法定代表人刘方令,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宏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0927671-6,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海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童昌华,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赵锐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行初字第002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赵锐起诉称,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设立的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2015年5月10日对其作出了奉节征收发〔2015〕37号《关于限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通知》,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内去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其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8日,该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5〕9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奉节征收发〔2015〕37号《关于限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通知》。对此认为,奉节征收发〔2015〕37号《关于限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通知》告知赵锐,限赵锐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去选择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逾期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会以货币安置方式将赵锐户的补偿安置款先行提存于公证处帐户。从上述通知内容知,该通知行为属征地补偿安置行政行为的阶段性行为,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即对赵锐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因原审法院对赵锐的起诉已经立案,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向均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赵锐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梅审判员  程鸿声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