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刑初63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老八,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现住盈江县平原镇。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2016年4月15日本院对其继续采取监视居住。辩护人邵曰福,男,汉族,1950年1月1日生,住盈江县平原镇新建村委会建设路阳光幼儿园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到缅甸境内拉香蕉,组织罗某某、尹某某、杨某某三人,由中缅边境17号界桩无底洋便道处非法出境,2015年10月7日5时许,罗某某驾驶一辆蓝色农用货车(车牌号云ND79**),尹某某与杨某某驾驶一辆红色货车(车牌号为云NC35**)拉着香蕉由缅甸吴空洋经中缅边境17号界桩无底洋便道入境时被卡场边境检查站当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在缅甸境内种植香蕉,香蕉成熟后被告知不能从卡场口岸进口,其为了挽回经济损失,才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去拉香蕉,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与12户香蕉种植户与盈江县景森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到缅甸克钦邦种植香蕉的租地合同,合同约定公司负责办理出入境通行证及运输安全问题。但是后来公司一直不帮办理通行证,被告人为了挽回经济损失,雇请驾驶员到缅甸拉运香蕉,驾驶员是长期居住在卡场边境的,到缅甸发展生产很正常,不存在被告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一般民事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给予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曰福为证实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与盈江县景森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被告人李某某出入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办理过出入境证。经质证,公诉人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曰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一份租地合同与本案的指控无关;对第二份被告人李某某的出入境证,认为本案指控的是被告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没有在合法的口岸出入境,且三名被组织人也没有出入境证,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7日罗某某、尹某某因偷越国境违反了《云南省边境地区公安边防管理规定》被盈江县公安边防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900元;杨某某因偷越国境违反了《云南省边境地区公安边防管理规定》被盈江县公安边防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带领罗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出入境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一辆在案扣押,罗某某、尹某某所驾驶车辆未扣押在案。非法拉运的香蕉8480千克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盈江海关予以没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2.被告人李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查获经过、抓获经过;4.证人罗某某、尹某某、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物证照片(查获的摩托车、货车照片);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8.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某某、尹某某、杨某某所做)、出入境证件复印件(蒋某某);9.情况说明;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观点同其辩护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明的观点不影响指控罪名的构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观点部分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被组织人没有办理合法出入国境证件,仍安排时间、路线组织非法出入国境,其行为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查获的无号牌摩托车无证据证实为被告人的本人财物,本院不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正婷代理审判员 瞿 易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