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邹志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226号原告邹志伟。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申,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姗姗,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志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原因,本案由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委托代理人景姗姗、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伟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限额为80000元。2014年11月19日21时50分,程铁刚驾驶吉C×××××、吉C×××××挂货车从津蓟高速公路延长线北辰科技园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向右转弯时因观察情况不周,未按规定让行,并未确保安全,遇由北向南在第二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邹志伟驾驶的MFF16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撞到程铁刚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铁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志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胸部损伤(左胸第4-12肋,右侧第5、6肋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切除)、面部开放性外伤等。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药费用171517.08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经鉴定,腹部损伤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及医疗费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全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30000元(伤残赔偿金150000元,医疗费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赔偿金予以认可并愿意赔偿。但根据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三)医疗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名,证明原告认可保险条款。医疗费损失应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进行了诉讼,经受诉法院调解,原告同意事故主责方车辆所有人和交强险公司共计赔偿6万元,此部分医疗费损失已得到相应赔偿,我司对此部分不再进行理赔。对原告在该诉讼调解中已放弃的权利,我司不再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限额为80000元,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三)医疗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21时50分,程铁刚驾驶吉C×××××、吉C×××××挂货车从津蓟高速公路延长线北辰科技园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邹志伟驾驶的MFF16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志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程铁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志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用171517.08元。后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邹志伟腹部损伤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还查明:2015年3月13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调解,吉C×××××、吉C×××××挂货车所有人陈立军自愿赔偿邹志伟5万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邹志伟医疗费1万元。上述款项都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三)医疗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被保险人邹志伟依法既有权向第三人即肇事方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而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即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与保险法的以上规定相悖。原告是否向第三人即肇事方主张权利,均不影响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且本案属于人身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故被告关于医疗费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及医疗费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足额给付。伤残赔偿金15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71517.08元中的8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志伟保险金23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连丽萍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