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商初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梅艳红与应彩红、黄仁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艳红,应彩红,黄仁志,应朝胜,李美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366号原告:梅艳红。委托代理人:应爱珍,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彩红。被告:黄仁志,。被告:应朝胜,。被告:李美晓,。原告梅艳红为与被告应彩红、黄仁志、应朝胜、李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艳红的委托代理人应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彩红、黄仁志、应朝胜、李美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艳红起诉称:被告应彩红、黄仁志系夫妻。2013年1月5日,被告应彩红、黄仁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由被告应彩红、黄仁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应朝胜、李美晓提供担保。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应彩红进行对账,至2013年12月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11月7日止。对账后,被告应彩红、黄仁志已归还了借款8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2万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应彩红、黄仁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应朝胜、李美晓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应彩红、黄仁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朝胜、李美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应彩红、黄仁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8000元)。被告应彩红、黄仁志、应朝胜、李美晓未作答辩。原告梅艳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应彩红、黄仁志、应朝胜、李美晓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月5日由被告应彩虹、黄仁志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应彩红、黄仁志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并自愿承担律师费等,同时由被告应朝胜、李美晓、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等。2013年12月7日应彩红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7日止的事实。被告应彩红、黄仁志、应朝胜、李美晓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应彩红、黄仁志、应朝胜、李美晓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双方对账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了8000元利息,系对其己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被告应彩红、黄仁志向原告梅艳红借款50万元。由被告应彩红、黄仁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制裁机构裁决。被告应朝胜、李美晓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为二年。2013年1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始未付,由被告应彩红在借条中载明上述内容。之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梅艳红与被告应彩红、黄仁志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彩红、黄仁志尚欠原告梅艳红借款本金3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彩红、黄仁志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能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应朝胜、李美晓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应朝胜、李美晓主张权利,被告应朝胜、李美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彩红、黄仁志归还原告梅艳红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梅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0元(预收8350元),公告费430元,由原告梅艳红负担82元,被告应彩红、黄仁志负担8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蕾蕾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人民陪审员  华丽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