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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1028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尹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6)川1028民初27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尹超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028民初279号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124号。组织机构代码:68042935-2法定代表人:范国容,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富明,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四川省隆昌县,系原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尹超,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尹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尹超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6年3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振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洪、梁桂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超经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尹超签订了《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汽车以原告名义上户,挂靠于原告处经营。合同期内,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600元,次年年审时照此方式缴纳下一年的费用。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以及承担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并书面约定发生纠纷由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陆续欠原告2015年7月至12月的服务费1800元,2015年12月、2016年3月的二级维护费共计44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所有的川M135**号车的车辆保险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约定进行车辆年审和购买保险,增大了原告的责任和风险,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12月的服务费1800元,2015年12月、2016年3月二级维护费共计440元;4、要求被告办理川M135**号汽车从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出的过户手续;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超未出庭,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车辆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4、收费清单及质量保证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1800元、二级维护费44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证据未进行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6日,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尹超签订了《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本案原告为服务合同的甲方,本案被告为服务合同的乙方。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红岩牌CQ3163T6F15G384型汽车以原告名义上户,挂靠于原告处经营,合同期内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服务费3600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保险、月检、年检等事项,双方在合同期限内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需承担的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12月的服务费1800元,2015年12月、2016年3月二级维护费共计440元;合计被告共拖欠原告224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的车辆保险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年审和购买保险,导致原告的运营风险增大。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由被告办理川M135**号汽车从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出的过户手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服务费、二级维护费共2240元;本院认为: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尹超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不按期交纳服务费、二级维护费,不按规定进行车辆年审和购买保险,属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和本案纠纷,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12月的服务费1800元,2015年12月、2016年3月二级维护费共计440元;合计被告共拖欠原告2240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并且不违背国家行政法规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尹超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二、被告尹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办理川M135**号汽车从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出的过户手续;三、被告尹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二级维护费224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22240元。如果被告尹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尹超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交,被告尹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振齐人民陪审员  李 洪人民陪审员  梁桂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