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4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蒋森江与杨志勇、张月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森江,杨志勇,张月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910号原告蒋森江,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杨志勇,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月频,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蒋森江与被告杨志勇、张月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森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勇、张月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森江请求判决:一、被告杨志勇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月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志勇、张月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勇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经被告张月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杨志勇已支付2个月利息400元。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杨志勇、张月频共同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杨志勇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志勇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月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勇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勇、张月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森江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志勇、张月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