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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丛喜军与郑艳,刘亚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喜军,刘亚臻,郑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1226号原告丛喜军,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中航锻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更夫,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蔡家沟镇大十八号村1社,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库街20委9组。委托代理人赵延林,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中航锻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奋斗街二十委五十三组,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43号。被告刘亚臻,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库街*栋1门。委托代理人许云涛,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燕,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香通库街*栋1门。委托代理人许云涛,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喜军诉被告刘亚臻、郑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林,被告刘亚臻、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办一处观赏鱼养殖场,原告系该养鱼场的雇员,与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2008年7月,原告经张希国介绍,到二被告处工作,主要的工作内容是养鱼技术员以及喂养院内的6条狼狗,每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010年11月1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郑燕来到养鱼场,说天气冷了,要求被告配合其把养鱼场顶棚气窗用塑料布和胶带粘好。原告于是站在给鱼投食和搬运大鱼缸的四轮手推车上粘贴气窗,被告郑燕在下面扶着四轮手推车,当手推车移动到最后一个窗口时,由于车轮碾压到了下水道的炉箅子上导致手推车侧翻,将原告摔在鱼缸上,造成原告多处失血昏迷。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接受治疗。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其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由于原告的住院费太高,于是决定回养鱼场边工作边治疗,并由二被告长期照顾原告的生活,雇佣工资按原工资不变。原告住院治疗18天,休息3个月后就回养鱼场继续工作。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拖欠原告雇佣工资46900元。在此期间原告经二被告同意于2014年4月14日经鉴定为肢体伤残四级。原告因无任何经济来源,向二被告索要工资。二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工资21400元,尚欠25500元工资未给付。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刘亚臻提出按照肢体伤残一次性解决纠纷,被告刘亚臻承认原告残疾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拿出10万元给原告做一些小生意,保证以后的生活。其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确认为四级残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255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75930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5、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11月16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8200元;6、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为被告刘亚臻经营的养鱼场工作,受伤后被告刘亚臻找到两名护理人员到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每日给付原告200元的伙食费用于原告在医院期间的伙食等费用。被告刘亚臻已经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且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拖欠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2014年私自到扶余市进行伤残鉴定,其进行伤残鉴定以及伤残四级的鉴定结论并未得到二被告同意及认可,该鉴定亦不具备法律效力,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原告五年间从未提出过赔偿事宜。原告在2014年4月14日时就已经知道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最晚的诉讼时效也应当至2015年4月14日,本案中原告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涉及的养鱼场是被告刘亚臻个人经营,与被告郑燕没有关系,被告郑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受雇经过一份。证明原告被二被告雇佣从事劳务以及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二、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动脉血管被割断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雇于养鱼场,从事雇佣工作,以及该养鱼场是二被告自有房产的事实。证据四、伤残证一份。证明经二被告同意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到扶余市进行伤残鉴定,确定残疾登记为四级伤残。证据五、光碟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以及同意原告进行诉讼的事实。证据六、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18天的事实。证据七、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伤未愈出院,经二被告同意边工作边治疗,应当视为二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边上班边治疗期间的租房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鉴定的事宜二被告并不知情,且该伤残证也没有伤残评定标准,不具有司法鉴定伤残的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二被告认为该录音不合法,系在未取得被告刘亚臻的同意的情况下透露的,且根据2015年12月30日录音中已经体现被告刘亚臻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且从该录音的内容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是第一次向被告刘亚臻提出赔偿事宜,亦反映出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刘亚臻从工资等多方面对原告给予了照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期间的治疗费用系二被告支付,且二被告雇佣了护理人员,并支付了伙食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租房子是原告的自主行为。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刘晓林、韩树城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二被告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并雇佣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并为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张喜国、张秀茹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1500元,受伤后涨到3000元,以及被告刘亚臻不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马亚玲、李瑞剑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1500元,受伤后涨到3000元,以及被告刘亚臻经营的养鱼场系在与被告郑燕结婚前出资建立的,是属于个人经营,与被告郑燕无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参加护理,证人表示不认识原告及被告,故证人所述并不属实。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所述原告3000元工资是在受伤后开的没有事实根据。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马亚玲的证言表示每年都涨工资,至2009年工资已经涨到1500元,但并不能证明2009年以后原告的工资情况,且该证人还能够证明2009年之间二被告经营的养鱼场有4至5名工人,但2009年只有原告一人,从而证明原告一人承担五人的工作,故涨了工资。证人李瑞剑证言显示该养鱼场于2003年已经建成,是被告刘亚臻自己投资经营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既未得到二被告的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因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然该证件系由残联会颁发的,但该证件中的残疾等级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等级并非同一认定标准,且该证件的颁发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距离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较远,且残疾证中的肢体残疾亦未标明残疾的部位,故本院认为该残疾证不足以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根据前四段电话录音的内容显示,被告刘亚臻曾经拖欠原告工资20400属实,但根据最后一段电话录音的内容可以反映出被告刘亚臻已经给原告结清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因仅凭该证据并不能反映系二被告同意原告出租房屋并同意承担房屋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根据证人的证言可以反映证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虽然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但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住院期间由被告刘亚臻雇人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但根据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反映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伙食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根据证人所述可以认定原告初到养鱼场工作时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但对于原告何时工资涨到3000元的事实证人均不能叙述清楚,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根据证人马亚玲的证言仅叙述其个人的工资情况,对于原告的工资数额证人大多是通过推测所得,故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李瑞剑的证言,虽然证人称原告工作的养鱼场曾经是由其经营的,但其亦承认该养鱼场系由被告刘亚臻出资建立的,虽然根据证人的证言显示该养鱼场在建成时二被告尚不认识,也未结婚,但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刘亚臻在与被告郑燕婚后没有将养鱼场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刘亚臻经营的观赏鱼养殖场的工人。2010年11月16日,原告在养鱼场摔倒被鱼缸玻璃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被告刘亚臻雇佣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伤后继续在被告刘亚臻经营的养鱼场工作了一段时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同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曾经受雇于被告刘亚臻经营的养鱼场,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养鱼场受伤情况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是在何种情况下遭受的伤害原、被告双方阐述并不相同,且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过错,但是被告刘亚臻系养鱼场的经营者,原告在工作期间被鱼缸割伤,而被告刘亚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减轻或免除相应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刘亚臻作为雇主,对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的养鱼场系被告刘亚臻经营,且该养鱼场并没有相关的营业手续,属于家庭式经营模式,而被告郑燕与被告刘亚臻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郑燕亦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于二被告辩称该养鱼场系被告刘亚臻为朋友开设,与被告郑燕无关的抗辩主张,因根据证人李剑瑞的证言显示,该养鱼场虽是被告刘亚臻为了让证人李剑瑞经营而开设,但该养鱼场的资金全部由被告刘亚臻出资设立,故该养鱼场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刘亚臻。虽然该养鱼场开设时二被告尚未结婚,但在二被告结婚后该养鱼场仍然处于经营状态,且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二被告已经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0年11月6日,距原告起诉时止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间,但是在本案中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情形。原告受伤后,仍然继续留在被告刘亚臻经营的养鱼场工作,由被告刘亚臻提供相应的工作机会及生活保障,故在此期间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止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几段电话录音,虽不能证明被告刘亚臻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但仍可以反映出原告在离开被告刘亚臻经营的养鱼场后仍然与被告刘亚臻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亦存在中断的法定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受伤,住院治疗18天,因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未能清楚明确的显示二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按日支付伙食费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请求的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7593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残疾证旨在证明其伤害达到四级残疾的程度,但该证件中的残疾等级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等级并非同一认定标准,亦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且该证件的颁发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距离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较远,残疾证中的肢体残疾亦未标明残疾的部位,无法证实与本案中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同一伤害,故本院认为该残疾证不足以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2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五段电话录音显示,被告刘亚臻曾拖欠原告工资21400元情况属实,但同样根据原、被告最后一次电话录音的情况显示,被告刘亚臻已经向原告结清工资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0年11月16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8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并没有证据显示二被告同意为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事实,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丛喜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被告郑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丛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0元(原告已预交8780元),由原告丛喜军负担8730元,由被告刘亚臻负担50元;由被告刘亚臻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丛喜军;被告郑燕对应当由被告刘亚臻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慧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朦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