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牟某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8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宝存,重庆渝毫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及其辩护人黄宝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牟某与陈某、程某、唐某甲、吕某(均已判刑)各投资17万元(各占20%的股份)在本县梁山街道安宁街142号开设梁平县龙都洗浴中心(门头牌是“龙都养生会所”,后改为“龙都保健、足浴;龙都SPA养生”)。陈某等股东商议决定以程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开设账户,用于经营收入的存取,股东分钱由被告人牟某管银行卡,陈某和程某管钱,唐某甲管账,吕某管协调,股东轮流值班,负责处理相关事宜,聘请涂某(已判刑)为前台主管,负责具体经营管理。2013年8月7日,为规避风险,少交税费,陈某等股东商议决定用王某(残疾人)的身份证注册登记,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并每个月给付王庆魁1,000.00元报酬。2014年3月,因龙都洗浴中心的经营亏损,被告人牟某和陈某、程某、唐某甲、吕某在龙都洗浴中心值班休息室商议经营事宜。陈某提议将龙都洗浴中心改为卖淫场所,程某首先附议,随后被告人牟某和唐某甲、吕某表示同意,共谋策划将龙都洗浴中心改为卖淫场所,制定了卖淫服务298元、398元、498元三个档次、价位,嫖资分配比例等,并告知涂某继续负责具体经营管理。之后,涂某具体经营管理龙都洗浴中心,负责管理卖淫女、员工,收取嫖资、做账,采购卖淫物品、结算分配嫖资、发放员工工资、将违法所得的嫖资存入银行卡等工作,并按陈某的授意制定了卖淫女规章制度,对卖淫女统一食宿、编号上班进行管理。被告人牟某和陈某、程某、唐某甲、吕某按照各自分工,轮流值班,每月结算,平分违法所得。2015年2月,被告人牟某将其股份转让给柏波,柏波参与经营、谋利。2015年2月和6月,涂某先后聘请李某、邓某、唐某乙(均已判刑)为龙都洗浴中心前台服务员,负责接待嫖客,安排房间,安排嫖客挑选卖淫女,记账、收钱等工作。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涂某、李某、邓某、唐某乙等人安排卖淫女黄某某、李某某等10余人在龙都洗浴中心与嫖客从事卖淫嫖娼1000人次以上,被告人牟某和陈某、程某、唐某甲、吕某、柏波等股东非法获利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牟某分得3万余元,剩余获利被陈某、程某、唐某甲、吕某、柏波分得。2015年8月14日22时40分许,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龙都洗浴中心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陈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唐某甲和嫖客黄某某、郑某某、易某某、吴某某、屈某某及其她6名卖淫女当场查获,并将陈某、涂某、李某、唐某乙当场抓获。梁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龙都洗浴中心当日违法所得10,733.00元及用于卖淫嫖娼的物品。案发后,被告人牟某于2016年2月24日到梁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5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开设的龙都洗浴中心为依托,采取纠集、容留的手段,组织妇女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黄宝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牟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建议减轻处罚,关宣告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牟某退缴赃款0.5万元,自愿缴纳罚金4.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涂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牟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开设的龙都洗浴中心为依托,采取纠集、容留的手段,组织妇女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牟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牟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牟某违法所得三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登平人民陪审员 潘锡梅人民陪审员 华观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