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灵超与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灵超,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灵超。委托代理人庞勇。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杰。上诉人陈灵超与上诉人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灵超于2016年1月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元,克扣的工资250元,加发25%的工资报酬440元;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640元。三、其向百乐居公司返还扣留的1#、2#、3#、4#、6#、12#、24#、26#、29#楼298户业主的相关资料原件非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109号的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灵超的委托代理人庞勇,上诉人百乐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杨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自2014年4月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离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发放到2015年5月25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698.80元。2015年9月28日陈灵超向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17日,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5)第12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扣留的1#、2#、3#、4#、6#、12#、24#、26#、29#楼298户业主的相关资料原件;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95.28元;三、驳回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管理,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是否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5月25日,原告因与被告领导发生争执主动提出辞职,在没有办理离职交接的情况下,于次日起再未到公司上班,原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元及克扣原告5月份5天的工资而加罚的报酬44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698.80元×1.5个月=2548.20元。关于是否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数额为1698.80元×11个月=18686.80元。原告陈灵超应返还扣留的1#、2#、3#、4#、6#、12#、24#、26#、29#楼298户业主的相关资料原件;对被告要求因原告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136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灵超经济补偿金2548.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灵超双倍工资1868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陈灵超返还被告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扣留的1#、2#、3#、4#、6#、12#、24#、26#、29#楼298户业主的相关资料原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灵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灵超上诉称:由于工作原因,陈灵超与百乐居公司引发矛盾,陈灵超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被迫提出辞职,应当认定为百乐居公司非法解除劳动。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0元,克扣的工资250元,加发25%的工资报酬428元;三、判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375元。上诉人百乐居公司上诉称:陈灵超因工作原因与百乐居公司引发矛盾,在未作任何说明的情况下,擅自带走客户资料,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给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陈灵超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支付经济赔偿金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灵超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百乐居公司支付陈灵超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5月25日,陈灵超因与百乐居公司人员发生争执主动提出辞职,在没有办理离职交接的情况下,于次日起再未到公司上班,陈灵超的行为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情形;陈灵超主张克扣的工资250元及加发25%的工资报酬4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百乐居公司未予陈灵超签订书面劳动、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依法判决百乐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及双倍工资并无不当。百乐居公司主张陈灵超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但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灵超负担10元,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