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鸣义与黄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鸣义,黄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700号原告:陈鸣义(曾用名陈明义。被告:黄伟杰。原告陈鸣义为与被告黄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鸣义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黄伟杰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黄伟杰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鸣义与被告黄伟杰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鸣义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伟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好平人民陪审员  钟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