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晓与熊小生、唐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熊小生,唐正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924号原告李晓,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熊小生,男,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唐正元,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晓与被告熊小生、唐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生、唐正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熊小生借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唐正元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熊小生、唐正元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熊小生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由被告唐正元担保,同时被告熊小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欠李晓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熊小生担保人唐正元2012年12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借款利率计息。被告唐正元履行还款义务后,对被告熊小生享有追偿权。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借款利率计息)。被告唐正元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唐正元履行还款义务后,对被告熊小生享有追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旗人民陪审员 王留成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