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童留妹与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留妹,陈秋明,丁琼治,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3864号原告童留妹,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项滢漪,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明,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潘定国,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琼治,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潘定国,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丁琼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定国,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留妹诉被告陈秋明、丁琼治、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仕妮公司”)、上海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闽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滢漪、被告陈秋明、丁琼治、闽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仕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留妹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均为互利网会员。2014年6月,四被告通过互利网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案外人毛某某作为放贷人之一,向四被告出借7万元,之后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因四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2、四被告支付违约金(以7万元为本金、按每日利率千分之二、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陈秋明、丁琼治、闽海公司共同辩称:2015年7月,原告曾就与本案相同的主张及事实提起了诉讼。在该案审理期间,陈秋明、丁琼治与案外人上海金霍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霍斗公司”)、蔡顺强于2015年9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秋明、丁琼治将两人持有的仕妮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金霍斗公司和蔡顺强,原告则撤回了起诉。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涉案债务实际已不存在,原告不能再次要求归还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仕妮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四被告作为借款人、以实际汇款的支付凭证姓名作为放贷人、银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互利网公司(居间人)、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互利网加盟公司、原告作为抵押权登记人、仕妮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抵押物为仕妮公司名下的本区练塘镇朱枫公路XXX号内第51幢房屋。合同另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还款等作出约定。2014年7月12日,案外人毛某某向陈秋明银行账户内汇入7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付给毛某某70,875元,同时两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毛某某对四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四被告。2015年7月15日,原告就与本案相同的主张及事实向本院提出了诉讼。2015年8月18日,原告又向四被告提起了金额为443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15年9月8日,陈秋明、丁琼治与金霍斗公司、蔡顺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秋明将其持有的仕妮公司60%股权转让给金霍斗公司,丁琼治将其持有的仕妮公司39%股权转让给金霍斗公司,将1%股权转让给蔡顺强,转让价为1万元,且在协议签订之前,受让方已如数支付给出让方;陈秋明和丁琼治所持100%股权的仕妮公司所对应的资产包括两本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房屋约2,219.42平方米,占地约6.28亩;本协议生效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如遇合适机会出让上述股权所对应的资产或者遇政府土地减量化、搬迁、动迁的,金霍斗公司、蔡顺强应在扣除陈秋明、丁琼治和仕妮公司所欠童留妹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后,将余款返还给陈秋明和丁琼治;本协议签订后,若金霍斗公司和蔡顺强将上述房屋出租,租金收益归金霍斗公司和蔡顺强,但该厂房(资产)的门卫由陈秋明和丁琼治负责,直到陈秋明和丁琼治收回或上述资产转让为止;若陈秋明、丁琼治将所欠童留妹的债务本息还清,金霍斗公司和蔡顺强应将仕妮公司100%的股权返还给陈秋明、丁琼治;本协议签订并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金霍斗公司和蔡顺强承诺应将童留妹原先已起诉陈秋明和丁琼治的所有诉讼案件全部主动从法院撤销;本协议签订之前,仕妮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陈秋明、丁琼治负责,与金霍斗公司和蔡顺强无关。2015年9月10日,童留妹出具承诺书,称其知晓并同意陈秋明、丁琼治与金霍斗公司、蔡顺强在2015年9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一天内,立即将本人原先已起诉陈秋明、丁琼治、仕妮公司、闽海公司的所有诉讼案件全部主动从法院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和10月10日,就其向四被告起诉的两个案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0月13日,仕妮公司的股东由陈秋明和丁琼治变更为金霍斗公司和蔡顺强,法定代表人由陈秋明变更为蔡顺强,监事由丁琼治变更为原告。另查明:金霍斗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设立,股东原为蔡顺强和童留妹,后变更为上海袁记集团有限公司和童留妹,童留妹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借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464号立案材料及民事裁定书、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金霍斗公司、仕妮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四被告通过互利网平台借款,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毛某某将其对四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双方存有争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原告主张的债权通过陈秋明和丁琼治将仕妮公司股权转让给金霍斗公司和蔡顺强的途径解决。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协议中对四被告结欠原告债务的归还、仕妮公司的房产处理、股权返还等明确作出约定,且协议也已开始实际履行,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再次主张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留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