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9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赵某、李明磊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明磊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2O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玉梅,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明磊,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明磊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马华平、罗玉梅,被告人李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李明磊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倒卖银行卡。赵某通过QQ群聊天信息获取银行卡需求信息,根据买家的需要,在合肥本地相关QQ兼职群发布收购银行信息,并发展李明磊为其下线。赵某低价收购普通银行卡和开通网银的银行卡,再加价出售给上家“小杨”、“马先生”等买家。2015年10月17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赵某和李明磊约定在合肥市经开区风客网吧内交易,当天李明磊向赵某出售银行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法查获赵某随身携带他人银行卡11张、49张身份证、32张手机卡等物品,在其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龙潭路长安萨尔斯堡31栋1103室的住处查获并扣押他人银行卡83张及U盾、身份证复印件等涉案物品,其中92张银行卡为他人真实银行卡;查获李明磊随身携带他人银行卡5张。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开户申请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栗某某、耿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李明磊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92张,数量巨大;被告人李明磊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5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磊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明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初犯;3、供述栗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92张,数量巨大;被告人李明磊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5张,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磊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供述栗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栗某某与赵某在买卖他人银行卡过程中,系上下线关系,依法不构成立功,故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明磊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手机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家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