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30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易银平与刘荣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银平,刘荣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377号原告易银平,女。委托代理人麻元菊。被告刘荣冬。原告易银平诉被告刘荣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元菊、被告刘荣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银平诉称,二〇一四年农历冬月二十一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于当月二十五日送给被告现金4万元,原告回老家的时候,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剩余借款3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由于双方当时关系特殊,原告未要求被告写借据,后有录音证明4份,QQ语音聊天记录1份,证实被告借钱事实。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钱,经原告催收,被告2015年期间偿还原告1万元,剩余2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荣冬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易银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视听材料1组(录音4份、QQ通话录音1份存U盘并提交,附书面整理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刘荣冬向原告易银平借款,目前尚欠2万元借款的事实;2、账户交易明细1份(2页)。拟证明被告刘荣冬向原告易银平借钱并通过银行卡转账偿还1万元,目前尚欠2万元借款的事实;3、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1份,恩施至龙山车票1张,来凤至恩施车票1张,合计167元。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花费交通费167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刘荣冬当庭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录音材料1即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由于当时原告与被告弟弟刘某是一家人,不能证明是找易银平个人所借,QQ录音不晓得从哪里来的,怀疑其真实性,录音里面的话是自己讲的,钱是找自己弟弟刘某所借,只是后面还了1万元是打到原告易银平卡里,录音材料2、3、4的内容与自己无关,是原告与别人讲的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意见为:还钱是事实,但是是刘某喊被告打到原告易银平卡上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交通费。被告刘荣冬辩称,不应该给易银平偿还2万元,因为借钱不是从她手里借的,也不是向易银平个人借的钱。借钱时,原告与被告弟弟刘某还是夫妻,被告是向自己的弟弟刘某借钱,一共借了3万元,有1万元是通过转账还到易银平银行卡里的,后面刘某吃农药住院的时候没钱,剩余未还的2万元就还给了刘某。另外原告与刘某调解离婚的时候调解书上讲他们只有共同债务没有共同债权。诉讼费、交通费与自己无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被告刘荣冬共向自己借款3万元,借钱时自己与原告还是夫妻,这笔钱是自己与原告一起将现金借给被告的,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万元到原告银行卡里;剩余2万元是自己住院时被告还的,住院抢救和换血的费用一起1万元多都是被告垫付,出院后被告又给了自己几千元,当时自己与易银平还未离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583号案件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刘某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经该法院调解离婚时已明确二人无夫妻共同债权。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达到原告所述的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借款的证明目的;证据3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与证人一起给被告借现金3万元,后被告给原告银行账户转账还款1万元,给刘某直接还款2万元,借款、还款均发生在刘某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冬月,原告易银平与其前夫暨被告刘荣冬的弟弟刘某给被告借现金3万元,因当时原告与刘某尚未离婚,原、被告双方关系特殊,刘某与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万元到原告银行账户;另外2万元借款,在刘某与原告之子满月时即2015年农历5月25日,因刘某与原告发生争执喝农药而住院,被告为刘某垫付了1万多元医药费,出院后被告又把剩余的借款全部还给刘某,还款时原告与刘某仍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易银平增加诉讼请求:因起诉产生的交通费474元由被告刘荣冬承担。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易银平与刘某经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583号民事调解书已对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分割,明确二人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被告刘荣冬在刘某与原告易银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二人借款3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还款时将1万元转账到原告易银平银行账户,2万元还给刘某,还款时,刘某与原告易银平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刘荣冬的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偿还剩余2万元借款,但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刘某与原告易银平在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已明确二人无夫妻共同债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荣冬支付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交通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银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银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微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瑾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