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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蒋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贵,李某,罗某平,深圳福达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天X商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23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蒋某贵,住重庆市荣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住广州市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平,住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深圳福达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深圳天X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蒋某贵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罗某平、深圳福达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天X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犯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72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自诉人蒋某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自诉人控诉的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属公诉案件,不属自诉案件范围。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及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均认为本案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本案中,自诉人与被告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双方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另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对此,原审法院已告知自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并说服其撤回起诉,但自诉人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蒋某贵的起诉。上诉人蒋某贵提出: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于自诉案件范围是错误适用了法律,自诉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了虚假广告罪,原审裁定明显违法,请求撤销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自诉人目前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所控告的犯罪事实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自诉人可在补足证据材料后再行向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控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  鉴  波审判员 姜  君  伟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奕霖(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