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40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01民初22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生。被告杨某某,男,哈尼族,1989年3月17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因被告杨某某承包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六标段其中四个隧道的采矿工程,故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被告杨某某承包采矿工程的隧道内驾驶铲车,主要负责运输矿石工作。原告张某某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在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驾驶铲车运输矿石期间的工资共计15600.00元。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付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欠付的工资15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并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15600.00元也是事实,但因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发生巨额亏损,并且被告自身患××,现暂时无力支付欠付原告的工资,请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再支付。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工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工资15600.00元。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六标段其中四个隧道的采矿工程工地上从事驾驶铲车工作,期间,经结算原告的工资为15600.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并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5600.00元,《工资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付的工资。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某已按约定履行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15600.00元,现被告未支付劳务报酬并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5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欠付的工资15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和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