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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诉刘朝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刘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2657号原告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275号。法定代表人梁海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滔滔,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博江恒公司)与被告刘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博江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芹、江滔滔,被告刘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博江恒公司诉称:被告是丰台区分中寺村村民。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分中寺农工商公司)是分中寺村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属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司)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5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与九分公司是劳龄关系,九分公司按照劳龄等情况给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红。2013年分中寺农工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博江恒公司,各分公司开始陆续进行股改,九分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改制完毕,按照劳龄等给被告折算了股权,并发给了股权证。因此,2005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系劳龄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2005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3月17日克扣的工资668.97元。被告刘朝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劳龄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一样的,期间被告一直在九分公司工作,属于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分中寺农工商公司为九分公司的总公司。2013年2月21日,分中寺农工商公司更名为中博江恒公司。2014年12月19日,九分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定准予注销。刘朝系分中寺村村民,其于2002年7月1日初中毕业,2002年9月至2005年7月在北京市丰台区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学习,于2005年7月19日职高毕业。2005年2月17日,刘朝回大队参加劳动,并于当日与九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上载明刘朝初中学历,“双方遵守分中寺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分中寺村劳动力安置办法”中的各项规定,双方按安置办法执行。每年应届毕业生回队参加劳动,按原来规定执行:初中毕业35%,高中毕业40%计算分配,以后按每年递增10%分配”。回队劳动期间,刘朝服从九分公司管理,每月以现金方式领取生活费,年底根据收益及劳动天数按比例领取分红。2013年5月6日,中博江恒公司改制后向刘朝颁发股权证书,刘朝的基本股金为33666股33666元,劳动贡献股金为22600股22600元,股东认购股金为96050股96050元,刘朝成为中博江恒公司的股东。自2013年9月起至今,中博江恒公司每月25日左右以打卡方式向刘朝发放基本工资,年底发放利润分红,其中2013年9月至12月基本工资2400元/月,2014年基本工资2450元/月,2015年1月至4月基本工资2500元/月。2014年7月31日,刘朝与中博江恒公司签订《职工待岗协议书》,载明根据《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工资制度》的相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公司相关规定,乙方(刘朝)自愿申请要求待岗,自愿前有手写的“不”字,乙方处有刘朝本人签字。刘朝表示该协议在九分公司签订,并非出于自愿,“不”字为其本人添加,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1日,中博江恒公司主张刘朝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1日。中博江恒公司认可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17日与刘朝存在劳动关系,主张2005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25日双方系劳龄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05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就收益分配达成的约定;2013年9月起,中博江恒公司依据改制后的工资制度向刘朝发放工资,不存在克扣的情形。中博江恒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5年至2013年年终决算方案,每年均有刘朝签字,其中2005年至2012年的列表项目名称有“天数、工分、工分折款、已予分款、年终兑现”,2013年列表项目名称变更为“出勤、日工资、全年折款、1-12月已领工资、年终兑现”;2、中博江恒公司工资制度及股东代表会讨论情况表,其中工资制度第七条规定年收入=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奖金,基本工资确定为1400元/月,工龄以本村股份合作制改制劳龄统计工作中的劳龄确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满一年后开始计发工龄工资,工龄在第2年至第5年的阶段,在其上年度工龄工资的基础上逐年增加200元,工龄在第6年以上的阶段,在其上年度工龄工资的基础上逐年增加50元,第九条规定本公司待岗(自谋)职工,其待岗工资与其在岗应享有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相对应,待岗期间给予计算工龄。第十八条规定本制度由公司理事会制定,经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后实行。其后附表列明工作年限对应的月工资额,其中第9年为2400元,第10年2450元,第11年2500元。股东代表会讨论情况表载明2013年7月26日,中博江恒公司召开第一届股东代表会第二次会议,讨论内容包括工资制度,股东代表签字确认一致通过工资制度;3、分中寺村股份量化方案(填写股权证用表),其上载明刘朝的劳龄为8年,由段婷婷代签。刘朝对年终决算方案上的签字及领取股权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其劳龄及工资制度不予认可,其称应以200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初中学历作为起始时间核算其劳龄,自2002年7月起算,应为10年,工资制度的内容中还包括依据学历分配的条款,但中博江恒公司提交的版本删减了该条款。另查:2014年3月17日,刘朝以九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于自2005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与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九分公司支付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3月17日克扣工资800元。2014年12月12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038号裁决书,裁决:一、刘朝于2005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与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九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朝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3月17日克扣工资668.97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股权证、京丰劳仲字[2014]第1038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5年2月17日,刘朝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回队参加劳动,与九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服从九分公司的管理,依照劳动天数领取劳动报酬,刘朝以此主张2005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与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博江恒公司主张2005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25日与刘朝系劳龄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刘朝与九分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从事九分公司安排的具体工作,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故本院确认刘朝与九分公司于2005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3年8月25日之后的工资,改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东自治范围,中博江恒公司提交工资制度及股东代表会讨论情况表等证明2013年改制时刘朝的工龄为8年,与其2005年参加工作的事实相符,刘朝主张应以其取得初中学历的时间作为计算工龄的起始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改制后刘朝每月基本工资数额不低于工资制度列明的数额,故中博江恒公司无需支付刘朝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3月17日克扣工资668.97元。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九分公司与刘朝于二○○五年二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无需支付刘朝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克扣工资六百六十八元九角七分。三、驳回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姣姣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跃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