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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陈之武与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之武,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319号原告陈之武,男,汉族,1954年7月25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罗勇,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洪,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库车县。原告陈之武诉被告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武的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之武诉称,2010年被告在承建库车县工业园区科赛保鲜库工程期间因急需资金购买彩钢材料,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就剩余的8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款项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866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罗洪辩称,2009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0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00元借款。2013年8月之前被告向原告归还过几十万元借款,系原告从被告的账户上直接扣划。原告将被告借他人的轿车扣留,逼迫被告出具800000元的借条。被告不同意支付800000元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罗洪在承建库车县工业园区科赛保鲜库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余额80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再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但之后原告表示无需支付利息;被告提交2011年9月4日的60383元收据复印件1张,陈述其向原告支付了60383元,并另向原告支付过其他钱款。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900000元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系被胁迫下出具的;二、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三、被告向原告已归还的借款数额为多少。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系被胁迫下出具的。被告主张其系被胁迫下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使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该承诺书非被胁迫下出具的,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被告主张后期原告向其表示无需支付利息,系主张法律关系的变更,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且原告未表示后期无需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月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该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216000元(900000元×2%×12个月),该数额高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归还借款的数额为800000元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系支付利息。三、被告向原告已归还的借款数额为多少。本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其向原告支付了60383元及其他钱款的意见,因其提交的60383元收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其陈述的支付过其他钱款的意见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本院已确认为利息。综合上述情况,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已归还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尚欠800000元借款未归还。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86667元,因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之武归还借款8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667元,以上合计8866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7元,公告费230元,合计12897元,由被告罗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冀俊齐代理审判员辛伟华人民陪审员李晓健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方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