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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第112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被告王某,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全记。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春天相识,于年月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有一女儿,被告有一男孩,四口人组织一个家庭。被告每月开工资后给全家生活费500元,养活不住一家四口人,其余的工资被告经常酗酒和找小姐挥霍一空。被告叫其父母把米面油等放到别人家,不让原告做饭,并经常拔掉电源,夏天致使原告母女不能使用空调。被告打骂原告后,被告出家让其父母把家门的锁全部换掉,不让原告进门。被告喝醉后,就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二次告到派出所,民警教育后,被告仍旧恶性不改。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近半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该婚姻已经死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无孩子抚养纠纷;3、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包括原告及原告女儿的衣服和日常用品),婚后无共同财产纠纷;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某所述不属实,被告在1岁时得,体质不好,脑子笨。婚前介绍人就向原告说清了这点。定婚时给原告彩礼10000元,买衣服钱1500元、上拜钱1000元。结婚后,母女俩到被告家没带分文,被告父亲为原告女儿交了两年半学费7000元。原告自己挣钱自己花,被告每月还给原告600-700元,被告父亲管某、被告四口人吃喝,家里的水、电、气费等支出全由被告父母支付,原告从未买过菜、米。每年三月、春节,村委会每人分200元全交给原告,此外,2012年1月村委会每人分5000元,4口人20000元;2014年1月村委会每人分5400元,4口人分21600元;2015年1每人分1000元,4口人4000元,也都如数交给原告。2015年5月18日,原告和其情人赵某及赵某的情人在村钢材市场门口打的不可开交,最后原告给被告打了电话。被告和其父亲赶到现场,赵某并报警,派出所把他们带走。被告父亲第二天开始暗中调查,原告觉得事情彻底败露,于2015年5月23日开车和女儿回娘家。几天后,原告回家,打开地下室门把电动车骑车,被告父亲因此换锁。2015年1月,被告父亲给原告21000元购买二手轿车,目前车在原告处,但至今未过户,该车应归被告父亲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因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近半年之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相互改正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