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崔某因涉嫌��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东台市许安公路行驶至富东镇集贤村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的陆远春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陆远春受伤,两车受损。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陆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牌号为苏J×××××的重型普通货车,沿东台市许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东镇集贤村十字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陆远春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陆远春受伤,两车受损。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近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的证言,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记录及勘查图,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理;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斌审 判 员 祝 菁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