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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5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与河南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河南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57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被告河南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武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丹彦志、被告和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丹彦志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和借款人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如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两次未按时足额归还信用卡账户的应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到2016年4月25日,借款人已严重逾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及费用。2012年被告与原告的上级银行即工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每年续签,最后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6日。协议约定: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开立账号为17×××58的保证金账户,并将该保证金专户资金依法质押给工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所提供的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相关费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金质押担保适用于河南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提供担保且中国工商银行已经发放贷款的借款人。第七条第(九)项约定,分行营业部有权将合作协议项下有关贷款合作业务交由其各分支机构办理,有关权利义务遵照本协议执行。工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指派原告(下属经办支行)办理与被告及其客户(借款人)的贷款事宜。因此保证金质押担保适用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个人汽车贷款业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费用共计57820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681.18元(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以后不停止计算);2、原告对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账号为17×××58、户名为被告的账户内的质押存款对上述贷款本息、费用、滞纳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2、补充协议;3、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4、贷款发放凭证;5、质押存款凭证;6、借款人欠款明细清单。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追加借款人为被告。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丹彦志、被告和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丹彦志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和借款人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如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两次未按时足额归还信用卡账户的应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人连续二次以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账户的应还款项,符合协议约定的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的情况。被告与原告的上级银行即工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此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开立账号为17×××58的保证金账户,并将该保证金专户资金依法质押给工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被告所提供的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相关费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的保证金专户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适用于被告同意提供担保且中国工商银行已经发放贷款的借款人。第七条第(九)项约定,分行营业部有权将合作协议项下有关贷款合作业务交由其各分支机构办理,有关权利义务遵照本协议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开立账号为17×××58的保证金账户,并将该保证金专户资金依法质押给了工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将贷款267000元发放至借款人丹彦志的账户内。截至到2016年4月25日,借款人丹彦志已逾期两期以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及费用。截至到2016年6月28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开立账号为17×××58的保证金账户余额为1454643.87元。本院认为:借款人丹彦志、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已逾期两期以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账户的应还款项,符合协议约定的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的情况,被告作为其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费用57820元、利息及滞纳金1681.18元(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设立保证金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有权将合作协议项下有关贷款合作业务交由其各分支机构办理,有关权利义务遵照本协议执行,原告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所涉《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开立账号为17×××58的保证金账户的担保方式属于保证金质押担保。故原告依法对该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丹彦志追偿。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贷款本金及费用共计57820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681.18元,以下共计59501.18元,(利息、罚息、滞纳金暂计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对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账号为17×××58、户名为河南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内的质押存款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河南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丹彦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雷海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候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