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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姜立峰与邱俊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峰,邱俊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356号原告姜立峰,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俊涛,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姜立峰与被告邱俊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立峰委托代理人方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俊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立峰诉称,原告与被告邱俊涛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原告到绥化直属粮库卖粮,粮库要求将买粮款打入银行帐户,不给付现金。因原告未带身份证及银行卡,故原告将卖粮款打到被告银行卡帐户中,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卖粮款,被告推拖未给付。2016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5,000.00元欠据一份,此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卖粮款10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俊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原告姜立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一份。主要证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邱俊涛出具欠原告姜立峰粮款105,000.00元欠据一份。被告邱俊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欠据内容可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卖粮款的事实,本院对欠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姜立峰与被告邱俊涛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原告到绥化直属粮库卖粮,粮库要求将卖粮款打到银行卡中,不支付现金,原告未带银行卡,故原告借用被告的银行卡,粮库将原告的卖粮款105,0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卡中,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卖粮款,被告推拖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105,000.00元欠据一份,并注明欠2014年12月粮款。此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卖粮款10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姜立峰要求被告邱俊涛返还卖粮款105,000.00元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姜立峰经被告邱俊涛同意将其卖粮款汇入被告的银行卡帐户,被告未及时返还,并为原告欠据,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逾期未返还原告卖粮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俊涛返还原告姜立峰卖粮款10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被告邱俊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彪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波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