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5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袁剑萍与张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剑萍,张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093号原告:袁剑萍。委托代理人:周真亮,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凤。原告袁剑萍与被告张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真亮、被告张国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剑萍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2万元,事后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立借条确认,约定借期2年,期满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讨被告归还借款,至今仍不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从速归还借款8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确认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于2015年年底归还5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国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内容是事实,无论原告是否起诉,其肯定都会还的,实际上也确实年年都在还的;但是其现在经济困难,不能一下子归还,其也是被别人骗的,希望原告能够宽限时间。原告袁剑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到2014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8000元,约定借期两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借条是其书写的,但认为当时写归还时间的时候,其提出来借款期限不能确定,因为其一下子是还不出的;其和原告原来是做保险的同事,其上司说让其写一下归还时间,所以写了两年。被告张国凤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张国凤向袁剑萍借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借期2年”。借条出具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5000元,其余借款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凤应归还原告袁剑萍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依法减半收取937.50元,由被告张国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