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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魏云与李其海、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李其海,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2588号原告魏云,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柴里煤矿职工,住滕州市。被告李其海,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滕州市。被告张伟,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滕州市。原告魏云与被告李其海、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宝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及被告李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云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其海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张伟为此做了担保,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用期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其海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为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金利息都没有偿还。被告张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其海向原告魏云借款48000元,被告张伟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李其海、张伟分别在借条内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将现金48000元给付与被告李其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其海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其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张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其海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其海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按约定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该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且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该笔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张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其海追偿。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其海偿还原告魏云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所承担款项向被告李其海追偿。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其海、张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李其海、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闵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