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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正宁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涛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宁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521号原告:正宁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宁县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喜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建涛,男,居民。原告正宁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建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与被告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建涛的同事李志强因房屋装修向原告贷款35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3%。该款由被告王建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李志强归还本金15000元。借款到期后,李志强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24日。就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李志强及被告王建涛进行催收,二被告一直不予清偿。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建涛履行保证责任,依法清偿担保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9日的利息104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利息要求按月利率3%自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建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涉案债务的借款人是李志强,原告向李志强主张权利更有利于债务的清偿,原告起诉保证人是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二、原告主张借款人李志强失踪,因没有任何组织宣告该李失踪,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被认定;三、被告现欠有巨额外债,没有清偿能力,判由被告清偿该债务于情、理、法不符;四、合同中约定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的保证期间已于2016年3月25日期满,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瑞丰贷款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瑞丰贷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人李志强、贷款人瑞丰贷款公司、担保人王建涛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及王建涛出具给瑞丰贷款公司的担保连带责任承诺书、王建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宁县城市管理局出具的王建涛的工资证明、正宁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2013年2月工资统发表各1份,以证明李志强向原告贷款,被告王建涛予以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瑞丰贷款公司2013年3月23日给李志强发放贷款35000元的借款借据付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借款人李志强。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建涛均予以认可。法庭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建涛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3月28日王建涛向王秀玲借款2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尚欠他人债务,目前无偿还能力。该证据经质证,原告瑞丰贷款公司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法庭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建涛的同事李志强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瑞丰贷款公司申请贷款35000元,被告王建涛在其工作单位正宁县城市管理局出具工资证明后,向原告瑞丰贷款公司出具担保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瑞丰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李志强、保证人王建涛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原告同意给李志强贷款35000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25日起到2014年3月24日至;借期内月利率3%,利息实行每月一结,每月的15日为利息交付日,逾期交付利息,则从第十一日起计付复息,复息从本月利息交付日起算,复息利率同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李志强应一次性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利息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计付;借款逾期后月利率提高为5%;被告王建涛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笔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诉至正宁县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给李志强发放了贷款35000元,李志强也按约定按月向原告清偿利息。同年8月28日,李志强归还本金15000元。2014年3月24日借款到期,李志强未能归还剩余借款20000元,之后将利息按月付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李志强再未付息还本。原告遂多次向李志强、王建涛进行催收,李志强、王建涛至今未清偿。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李志强、王建涛连带清偿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期间,李志强外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4月27日,原告以为了尽快实现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5月23日,原告提起本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建涛履行保证责任,清偿担保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瑞丰贷款公司系经批准依法设立的办理小额贷款的市场主体,其以贷款人身份与借款人李志强、保证人王建涛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包括主合同借款合同和从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担保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王建涛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在借款人李志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时,原告基于保证合同直接请求由保证人王建涛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被告王建涛关于涉案债务的借款人是李志强,原告向李志强主张权利更有利于债务的清偿,原告起诉保证人是将简单问题复杂化的辩解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建涛依法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借款人李志强未能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王建涛对原告主张借款人李志强失踪,因没有任何组织宣告该李失踪,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不应认定的辩解。前已述及,本案原告是基于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李志强是否具有民法意义上的失踪情形,是否有组织宣告失踪,均与本案保证合同法律事实的认定和实体担责无涉,故对有关李志强是否失踪一节本院不做审理。关于被告王建涛以其现欠有巨额外债,没有清偿能力的辩解。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不因债务人不具有清偿能力即当然免除,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不具有完全代偿的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都不予支持,而被告王建涛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其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向债权人瑞丰贷款公司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足以认定其在保证合同订立时,具有完全代偿能力。故其以欠有巨额外债,没有清偿能力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建涛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该保证期间已于2016年3月25日期满,其依法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24日,保证期间为两年,故本案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16年3月24日。在该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瑞丰贷款公司对涉案贷款本息的清偿,已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借款人李志强承担清偿义务、保证人王建涛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该次诉讼以原告撤诉而结案,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但未超过保证期间,且本次起诉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瑞丰贷款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请求被告王建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被告王建涛依法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借款人李志强未能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建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借款人李志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正宁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给李志强担保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4年11月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建涛清偿以上款项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志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王建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艺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