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字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鸠江区福林堂家居经营部与芜湖市鸿昌快运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鸠江区福林堂家居经营部,芜湖市鸿昌快运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字1325号原告:鸠江区福林堂家居经营部,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经营者:徐萍,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鸿昌快运部,住所地芜湖运泰飞阳物流园。经营者:谢建平,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谢发英,被告经营者谢建平亲属。委托代理人:邹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鸠江区福林堂家居经营部与被告芜湖市鸿昌快运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发英、邹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红木家俱的个体户。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委托被告发货至原告客户莆田市中仙三合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位于福建省莆田市,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大红酸枝(交趾黄檀)红木床板两块、大红酸枝(交趾黄檀)餐椅一把,总价值82000元。此后,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与三合公司联系,获悉三合公司未收到货物。经与被告联系,被告先称货物丢失,后称货物由另一家位于福建莆田的周转商因与被告有经济纠纷而予以截留。原告及三合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能交货给三合公司,也拒不赔偿。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8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托运义务,将货物全部送达目的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4日,原告委托证人王敬勇将两块床板(打包为一件)、两只茶几、一把椅子交至被告处,委托被告运至福建省仙游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鸿昌货物委托受理凭证》载明:收货人及地址:林总,电话1385026****;货物名称:家具2件(床板、椅子);运费250元;提货方式:自提等。此后,原告以收货人未收到货而向本院起诉。(二)另查明:1、2014年4月27日,三合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出货单》载明:品名及规格:三围独板罗汉床(2套)118000元、三拼板雕龙圈椅(2套)52000元、独板圈椅(2套)82000元、餐桌七件套(1套)59000元、1.6米圆桌配明式餐椅(1套)138000元、高低床(1套)186000元其他家具,并注以上材质属交趾黄檀(大红酸枝)等。2、三合公司于2015年(未记载日期)又出具一份《出货单》载明:酸枝床板(2块)7万元、老挝大红酸枝椅(1把)1.2万元。3、2016年3月31日,三合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其进货,其中有大红酸枝高低床一套,金额181000元(其中两块床板价值70000元),明式餐椅一套,金额12000元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鸿昌货物委托受理凭证》一份、三合公司出具的《出货单》二份、“情况说明”一份、证人王敬勇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运输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承运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承运义务。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承运的货物运至合同约定地点,亦无证据证明收货人已经提货。因此,被告关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托运义务、将货物全部送达目的地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为承运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承运的货物交付于收货人,亦不能证明货物现存放于何处,故可推定该货物灭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合同第六十一条规定亦不能确定其赔偿额。而原告提交的三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不属法律规定的“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82000元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交相关市场价格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鸠江区福林堂家居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鸠江区福林堂家居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