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徐永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3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强,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201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永强趁被害人黄某某位于璧山区丁家街道太平路15号门市无人值守,将其放在货架上的一条硬中华香烟盒一条软云烟盗走。尔后,徐永强将两条香烟带到丁家新车站迎宾大厦16号附1号公路边销赃给陌生人,获利45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580元。2、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永强在璧山区丁家街道太平路4号门市前,趁被害人肖某甲存放在手推车上的烟箱无人照看,将烟箱内的一条硬天子香烟和一条玉溪香烟盗走。尔后,徐永强将两条香烟带到丁家街道成丁路“祥龙”汽修厂前公路边销赃给陌生人,获利4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520元。3、2016年3月份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永强在璧山区丁家街道十全路29号旁的巷子内烟摊处,趁烟摊无人值守,将被害人肖某乙存放在木箱内的一条软天子香烟和一条玉溪香烟盗走。尔后,徐永强将两条香烟带到丁家街道惠民路新车站附近销赃给陌生人,获利5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590元。4、2016年3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永强在璧山区丁家街道“宜客乐”附近麻将馆内,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麻将馆内沙发上的一条玉溪香烟盗走。尔后,徐永强将两条香烟带到丁家街道成丁路一巷子内销赃给陌生人,获利18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90元。5、2016年3月份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永强在璧山区丁家街道渝隆路544号被害人李某某门市前,趁门市无人值守,将门口烟柜内的一条硬中华香烟盗走。尔后,徐永强将香烟带到丁家街道医院附近的惠民路公路边销赃给陌生人,获利35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380元。2016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徐永强盘查时,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徐永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徐永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徐永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永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永强虽在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述其盗窃事实,构成自首,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永强的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肖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肖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