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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梁进保、李翠映等与梁茂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进保,李翠映,梁茂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809号原告梁进保,农民。原告李翠映,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茂元,农民。被告梁茂新,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告梁进保、李翠映与被告梁茂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团政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蒙帅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进保、李翠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茂元,被告梁茂新的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进保、李翠映诉称,2016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因事与两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小锄头将两原告殴打致伤。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绥县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9天时间后转回家中用草药治疗。出院时支付医疗费8739.31元。医生建议两原告出院后全休一周。被告违法故意伤害两原告的身体,使两原告受到人身伤害,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8739.31元、误工费25天×74.17元/天=1854.25元、护理费18天×74.17元/天=133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人×100元/天=1800元、交通费700元,总计14428.6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梁进保、李翠映因伤治疗的入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的证据,拟证明两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等支出的事实。2、扶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两原告的伤情是被告侵害所致的事实。被告梁茂新辩称,当时两原告同本村一村民一同路过被告工地,见到被告后,声称并指责被告偷其木头,被告申辩后发生争执,才导致了肢体冲突。原告方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梁茂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进保与李翠映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0日下午16时,原告梁进保、李翠映夫妇同本村一村民在收工回家路过被告梁茂新工地旁时,见到被告,即指责被告偷砍其地里的树木,被告梁茂新不服即与两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梁进保同被告梁茂新在争执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李翠映即欲拿锄头帮助梁进保打被告梁茂新。这时被被告夺过锄头,随即用锄头打伤了原告梁进保、李翠映,幸好村民及时制止,事态才得到平息。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扶绥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梁进保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疑双侧肋骨骨折。原告李翠映的伤情为:1、头皮挫裂伤。2、前额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经住院对症治疗。两原告于2016年4月8日伤情痊愈而出院。原告梁进保住院天数九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李翠映住院天数九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建议全休壹周,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梁进保因伤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727.60元,住院医疗费3560.30元,原告李翠映支付门诊医疗费889.41元,住院医疗费3552元。二原告合计医疗费8739.31元。原告梁进保、李翠映的伤情,经扶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为:梁进保李翠映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4月27日,扶绥县公安局对被告梁茂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800元。两原告因伤遭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873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天×74.17元/天=1335.06元、误工费25天×74.17元/天=1854.25元、交通费700元,总计1442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原告因事与被告发生口角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甚至用锄头打伤原告,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两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73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9天×100元/天=1800元。3、原告梁进保住院治疗的护理费9天×74.17元/天=667.53元。4、原告李翠映住院治疗的护理费9天×74.17元/天=667.53元。5、交通费7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凭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289.37元。两原告主张误工费25天×74.17元/天共1854.25元,因两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两原告在本案造成的损害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2:8的比例分担较妥。即由被告承担两原告百分之八十的经济损失为12289.37×80%计即9851.5元。余下百分之二十由两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茂新赔偿原告梁进保、李翠映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851.5元。二、驳回原告梁进保、李翠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梁茂新负担60元,由原告梁进保、李翠映负担20元。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院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满的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9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原告梁进保、李翠映与被告梁茂新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团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