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于浙江省龙游县,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审结,于同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期间,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16日根据公诉机关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童某与张某在本村村道上因故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童某击打张某头部,致其左侧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伤情程度达到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童某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童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许素娥、钟某、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伤害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淑华人民陪审员 叶灵慧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肖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