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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5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5民初152号原告,贾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本县X村。委托代理人郭玉生,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本县X村。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生、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10月6日举行典礼仪式,2007年6月11日补办结婚证。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以致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很好地建立起来。2016年正月,被告的父亲在苗庄卫生所住院,在医院,因家庭琐事,被告对着众人又对原告实施家暴,被他人阻拦,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6年3月8日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女儿杨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如果原告离婚,我要求女儿随我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原件2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证据三、女儿杨某甲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女儿杨云超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原、被告如果离婚,女儿愿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认可,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10月6举行典礼仪式,2007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4月2日生育女儿杨云超,女儿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3月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生子,在长达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应当是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双方本应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感情出现不和谐,但夫妻间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一点宽容和忍让,多一点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相信今后双方婚姻应是幸福美满的。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并未发展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