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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白淑艳与被告谢连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淑艳,谢连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55号原告白淑艳,女,1966年7月19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谢连海,男,1965年3月26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白淑艳与被告谢连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连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连海于2009年1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给付1000元,现还欠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谢连海给付拖欠的轮胎款3000元。被告未出庭,也为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谢连海在原告白淑艳处赊购轮胎,共计欠款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2013年,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1000元,现下欠3000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轮胎款3000元未予偿还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此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淑艳轮胎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健审 判 员  曹莹人民陪审员  刘虹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