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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7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景忠诉王树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忠,王树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7362号原告周景忠,男,1984年9月8日出生。被告王树彪,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周景忠与被告王树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忠,被告王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忠诉称:2016年3月14日13时20分,在房山区黄良路长周路口东500米,王树彪驾驶的小客车与周景忠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王树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修理费7000元。被告王树彪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给付,只要有能力我会尽快給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3时20分,在房山区黄良路长周路口东500米,王树彪驾驶的小客车与周景忠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王树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景忠驾驶的受损车辆×××经北京中汽京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王树彪支付部分修理费,尚欠7000元由周景忠给付。2016年3月30日,王树彪为周景忠书写欠据一张,约定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但期限过后,王树彪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修理发票及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树彪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周景忠的车辆经修理,双方对修理费无异议,王树彪理应按约定给付剩余修理费。故周景忠要求王树彪给付剩余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景忠汽车修理费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树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隗 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