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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69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韦平,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雪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汪宗昌、徐月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开化县工作时相识,后双方开始自由恋爱。××××年××月,双方在开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从2012年开始,被告汪某在开化县工业园区一家公司上班后,常以加班为名不回家,尤其是近三年,被告汪某致使偶尔回来看望一下儿子就走,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不知被告身在何处,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汪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开化县工作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双方在开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近年来,被告汪某很少回家,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系自由恋爱,婚前也经过充分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已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只要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贴、信任,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认定并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雪富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江金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