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满洲里朗威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长行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满洲里朗威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长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钟占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彬,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满洲里朗威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熊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财,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哈尔滨长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高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德财,男,汉族,现住满洲里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公证处2008年9月30日作出的(2008)满正字第4号执行证书,于2008年9月25日,以(2008)呼法执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满洲里市某中学的宿舍楼、教学楼、食堂和再建工程宿舍楼面积3591.12平方米房产和土地,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143、393、900.00元义务,但被执行人满洲里朗威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长行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中,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内蒙信达公司。由于原评估报告已逾期,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以上财产重新进行评估。评估后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现申请人内蒙信达公司要求对评估的财产依法进行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朗威公司所有的满洲里市某中学的宿舍楼、教学楼、食堂和再建工程宿舍楼面积3591.12平方米房产和土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上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广平审判员 马俊海审判员 董占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从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