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梁建峰与蒋长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峰,蒋长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371号原告梁建峰,男,1968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上安镇头泉村北山小区*号,身份证号1301211968********。委托代理人梁翠萍。被告蒋长杰,电话。委托代理人张忠波,石家庄正定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21225R。电话0311-8527****。代表人宋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建峰与被告蒋长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翠萍,被告蒋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峰诉称,2016年4月13日,被告蒋长杰驾驶自己的冀A×××××汽车(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行至歧银线333KM+700M处时,与原告驾驶自己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长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建峰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交通费、保全费等损失15125元,除被告蒋长杰已负担的1200元外,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139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长杰辩称,冀A×××××五征三轮汽车是答辩人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戎贵平名下,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答辩人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28.1元、伙食费200元、住院交通费2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冀A×××××五征三轮汽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答辩人也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6时50分,蒋长杰驾驶冀A×××××五征三轮汽车(该车是蒋长杰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戎贵平名下,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3KM+700M堵车超车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梁建峰驾驶自己的绿驹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梁建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了第13012132016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长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建峰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⒈头外伤;⒉头皮、左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⒊左肘、左胫前、右踇趾皮擦伤;⒋右肾结石;⒌高血压症。住院15天后于2016年4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⒈院外休养;⒉合理饮食;⒊若出现头痛头晕加重等不适,及时就诊;⒋定期复查泌尿系超声,了解结石排出情况;⒌继续口服药物。花住院医疗费4150.16元。原告称该事故共给其造成了医疗费4150.16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营养费50元/天×15天=750元、误工费53159元/年÷365天/年×30天=4369元(原告称其系大车司机,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出院遗嘱“继续休养”,要求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住院15天加上出院后休养15天共3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44926元/年÷365天/年×15天=1846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梁翠萍一人护理,要求按照2015年度社会工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电动车损失1690元(原告称此事故致其电动自行车损毁严重,花维修费1690元,提供了鹿泉区获鹿镇龙祥蓄电池商店出具的销货清单及收取梁建峰维修费和电动车配件1690元的发票)、交通费700元(原告称其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处理事故等支付了该费用,并称其住所地经常堵车,只能打车,共花交通费700元,提供了金额共计700元加油费发票4)、保全费120元等损失15125元,除被告蒋长杰已支付的1200元外,现主张剩余的1392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来证实用人单位的合法存在,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证明,因此对误工费标准不认可,根据公安部的三期标准同意赔偿17天、按农民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据,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15天的护理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未经物价部门评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确定维修零件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治疗行为相印证,只同意伤者住院、转院产生的合理费用,认可200元;保全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蒋长杰还称,事故发生后其雇佣面包车将原告送往鹿泉医院,花交通费200元(没有票据),还给原告垫付了检查费1328.1元(票据8张)、住院押金1200元,还给过原告200元,共计2928.1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蒋长杰垫付的交通费不清楚,认可其他费用。根据梁建峰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了(2016)冀0121财保132-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冀A×××××五征三轮汽车。在蒋长杰自愿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后,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了(2016)冀0121财保132-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冀A×××××五征三轮汽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销货清单、维修费发票、加油费发票、住院押金条等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2132016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蒋长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建峰负次要责任。作为实际车主、肇事司机的被告蒋长杰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护理费为44926元/年÷365天/年×15天=1846元、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实际情况,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的15天加上出院后休息的15天计30天,原告系司机,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53159元/年÷365天/年×30天=4369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690元,由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369元、护理费1846元、电动车损失16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6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梁建峰医疗费用7278元(包括医疗费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费用6715元(包括误工费4369元、护理费1846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690元,共计15683元。被告蒋长杰已赔偿给原告梁建峰的2728元(被告蒋长杰所称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可在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梁建峰1295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付给被告蒋长杰2728元。三、驳回原告梁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共计194元,由原告梁建峰负担24元,被告蒋长杰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韩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