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8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农民。201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贺某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蓝苹果网吧,趁被害人姜某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姜某放在椅子扶手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59元的恒享牌手机��逃离现场。现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贺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