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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诉被告宜宾建宏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宜宾建宏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130号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青年街**号。负责人:陈兵,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滨,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夏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员工。被告:宜宾建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商贸路***号安居里*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XX。被告: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茵路*号梦想和居*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杨尚楷。委托代理人:朱兴梅,系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翠屏支行)诉被告宜宾建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商贸公司)、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司(以下简称:鑫福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滨、夏俊、被告鑫福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兴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宏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诉称:2013年5月,被告建宏商贸公司因购买水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80万元,期限一年,由被告鑫福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于2014年5月15日到期。2014年5月被告建宏商贸公司因货款未回笼,在归还了80万元本金后向原告申请展期,原担保人鑫福融资担保公司同意继续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建宏商贸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999999元;2、被告建宏商贸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所欠贷款利息、复息711436.57元,诉后利息、复息计算方式为利随本清;3、被告鑫福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建宏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宏商贸公司未答辩。被告鑫福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展期协议上约定的是按照年利率10.455%计算,原来的合同年利率是9.6%,现在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在下降,要求以现行的贷款利率下浮后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建宏商贸公司(借款人)、被告鑫福融资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513)宜商行流借字(240)第(003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肆佰捌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6%,合同期内不调整。4、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0513)宜商行融保字(240)第(00360)号。”同日,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鑫福融资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513)宜商行融保字(240)第00360号的《融资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编号为0513宜商行流借字240第003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1、保证人担保借款金额为借款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随着主合同项目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主合同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主合同项下贷款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17日,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按约向被告建宏商贸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该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3日,被告建宏商贸公司向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建宏商贸公司(借款人)、被告鑫福融资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130702)宜商行借展字(05301)第00007号《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现展期金额和期限见下表:原约定贷款到期日和金额:2014年5月15日,金额48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2015年5月14日,金额400万元;第二条、展期期间利率确定如下:人民币借款展期利率按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2)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70%,执行年利率10.455%直至借款到期日;第三条、……3、原贷款人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四条、本协议是对编号为(0513)宜商行流借字(240)第(00360)号的主合同及编号为(0513)宜商行融保字(240)第(00360)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被告建宏商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999999元未偿还,差欠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34519.74元未支付,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未再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收贷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与被告建宏商贸公司、鑫福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其与被告鑫福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建宏商贸公司,后原告与被告建宏商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4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建宏商贸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99999元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建宏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9999元,因被告建宏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了原告借款,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建宏商贸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所欠贷款利息、复息711436.57元,诉后利息、复息计算方式为利随本清,庭审查明,被告建宏商贸公司尚欠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34519.74元未支付,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未再支付过利息,且被告建宏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期间的利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为由被告建宏商贸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34519.74元并支付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999999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455%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999999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5.682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鑫福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福融资担保公司辩称现在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在下降,要求以现行的贷款利率下浮后来确认,因其与原告、被告建宏商贸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并对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建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99999元并支付利息及复息(计算方法: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34519.74元并支付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999999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455%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999999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5.682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宜宾建宏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2元,减半收取22246元,由被告宜宾建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