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刑更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伟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刑更72号罪犯刘伟宝,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伟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2日送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认为罪犯刘伟宝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伟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各项有效奖分累计101分,其中当年有效奖分44分。减刑起始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罚金20000元本次执行1000元。该犯2015年获有效奖分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原审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评审鉴定表、记分考核表、有效奖分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伟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宝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可臣审判员 汤文光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